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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王某、张某与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92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皓,重庆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来全,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王某、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琴系袁某乙之母、袁某甲之妻、王某和张某之女。2001年12月3日17时许,李某骑一辆女式自行车在渝北区X镇X路转盘处,与横过公路的王某琴相撞,致王某琴当即倒地受伤,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琴用去医疗费(略).88元(已由李某支付)。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十二支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最后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十二支队调解未果后,袁某乙等人遂于2004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王某和张某共有三个子女;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袁某甲及其兄袁某明、妹夫周华明均在重庆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工,月均收入1800元;袁某甲用去殡葬费用2009元;李某另预先给付了共计3435元(含垫付的殡仪费93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工资证明、丧葬费发票、医药费收据、处方、殡仪服务费收据、借条、领条等证据载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骑自行车将王某琴撞倒致其受伤,王某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十二支队第四次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王某琴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王某琴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过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金及年限过高,只能计算10年,1400元/年,为(略)元。原告袁某乙、王某、张某所要求的生活费也偏高,原告袁某乙的生活费只能计算至年满16周岁止,即19月,70元/月,王某琴本应只承担35元/月,但被告同意按70元/月赔偿(合计金额1330元),应予准许。原告王某生活费只能计算10年,70元/月,并由其三个子女平均负担,王某琴应承担的金额为2800元。原告张某的生活费只能计算11年,70元/月,并由其三个子女平均负担,王某琴应承担的金额为3080元。原告袁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过高,其中王某琴误工5天,16.12元/天,损失80.60元;对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按3人计,三人累计误工天数,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只能酬情主张52人·天,以59.49元/人·天,为3093.48元。原告袁某甲所要求的护理费亦偏高,只能计算1人,护理天数为5天,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即59.49元/人·天,为297.45元,原告袁某甲要求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只能按1500元计,此款被告已给付。被告在给付丧葬费以前,自愿垫付王某琴殡仪服务费935元,因系被告的自愿行为,故此款不应从1500元丧葬费中扣除。原告袁某甲认为其支付的殡葬费中的遗体停放费1134元不应从丧葬费中扣除,而应作为一项单独的费用予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袁某甲要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告袁某甲要求主张的交通费2664元,被告有异议,只能酌情主张1300元。四原告应主张的死亡补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累计为(略).53元,被告要求将其垫付的王某琴的医药费(略).88元纳入原告应主张的损失计算,欲将原告应承担部分用于抵扣被告部分应赔款,对于被告这一请求,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袁某乙、袁某甲、王某、张某因王某琴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略)元,赔偿原告袁某乙生活费1064元,赔偿原告王某生活费2240元,赔偿原告张某生活费2464元,赔偿原告袁某甲因王某琴死亡的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65.22元,以上赔偿款合计(略).22元,其中已付原告袁某甲2500元,余款(略).2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乙、袁某甲、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袁某乙、袁某甲、王某、张某不服,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琴发生交通事故时虽为2001年,但因有诉讼时效中断情节,2004年12月7日才诉至法院,而这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业已废止,从2004年5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李某与王某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琴负次要责任,故李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某承担赔偿金额80%的责任恰当;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应予维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1583元)并考虑其他抚养人计算,袁某乙计算至18岁,其80%为2216.2元、王某计算20年,其80%为8442.67元、张某计算20年,其80%为8442.67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略)元/年)六个月总额计算,其80%为4977.6元。王某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215元)计算二十年,但上诉人对死亡赔偿金只要求按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1583元)计算,80%为(略)元,未超过依法应主张的数额,属自愿处分自已的民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李某已垫付的殡仪服务费935元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李某赔偿袁某乙、袁某甲、王某、张某因王某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4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2539.26元、护理费237.96元、交通费1040元、赔偿袁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2元、赔偿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442.67元、赔偿张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442.67元,以上款项合计(略).36元,李某已付3435元,余款(略)。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合计2070元由李某承担1656元,袁某乙、袁某甲、王某、张某承担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合计2070元由李某承担1656元、袁某乙、袁某甲、王某、张某承担414元(已预交的不退,执行时一并扣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代理审判员蔡春贵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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