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红、杨某、杨某利、杨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2月份以丈夫死亡想再找人结婚生活为由,伙同他人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x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否认犯罪,但辩解骗钱系被他人所利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自称杨某红的被告人杨某某带其子(7岁)伙同一男一女(基本情况不祥)来到延津县丰庄。某日中午一行四人在某饭店吃饭时,主动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纯中(双方互不相识)搭讪,谎称被告人杨某某之夫死亡,欲让帮忙物色对象。李将此事告知同村的段银芬(与被告人不相识)。段便将卫辉市X乡的被害人刘某某介绍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向刘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后,带其子同刘某某回家共同生活二月余后借机逃离。
案发后,被骗钱财已追回600元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侯××、李××、段××、李××、刘××均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及诈骗钱财的事实;证人高飞××、杨××均证实被告人虚报年龄,隐瞒已结婚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伙同他人假借与其共同生活为由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与其父刘××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某虽然当庭否认犯罪但其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伙同另外两人以和东柳位村刘某某结婚为名,骗取刘某某x元;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时间、地点与公安机关证明相互印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证明证实被告人的60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隐瞒事实及年龄,与他人共同假扮身份,制造假象,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实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故其否认犯罪及系被他人所利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部分赃款已退赔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追缴后予以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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