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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裕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296号

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万通新世界广场B座X层。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楼A座。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裕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珊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物业管理软件系统合同》,就原告购买并使用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软件系统进行约定,明确了软件系统内容及技术要求,并约定被告必须在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完成物业管理软件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可以运行的软件系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在2009年1月5日以函件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合同已经在被告收到函件时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预付款x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以上合计x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业管理软件系统合同,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实施期限和违约责任。

2、发票,据此证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x元。

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公函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据此证明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4、邮件跟踪查询结果,据此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

5、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据此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

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物业管理软件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并使用被告提供的“裕谷物业一体化信息管理系统V4.0B/S网络版”一套。关于履行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必须在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完成物业管理软件系统工程。关于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且为一次性包死价,被告承诺针对软件系统的二次开发全部免费;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预付合同金额的30%,即人民币x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如未按本合同条款执行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出现违约时,除承担本条款第一条外,还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预付款。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200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北万物函[2009]第[001]号”公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返还已交付的预付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2009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回复,称被告于2009年1月6日晚收到原告的“北万物函[2009]第[001]号”公函,被告在回复中提出,本项目未能按时实施,原告也负有一定责任,希望原告慎重考虑要求被告全额退款的要求,并希望原告合理安排人员时间,有效配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具体时间希望能延续2个月。至本案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该物业管理软件系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交付软件系统的主要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全部预付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x元,具备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元;

二、被告上海裕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上海裕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上海裕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珊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笑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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