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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6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4月向牡丹卡中心申领到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被告自2006年4月起开始逾期透支,截至2006年5月31日,共透支人民币本息x.42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使用条款,持卡人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被告多次违约。经原告催收多次,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06年5月31日的人民币透支款x.42元及上述欠款自200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同意支付本金、利息,但超限费和滞纳金过高,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牡丹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牡丹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卡的有关事宜签定如下合约,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五、甲方应承担因其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七、(一)甲方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三)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

后原告将卡号为x的牡丹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截至2006年5月31日,被告共透支人民币本息x.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情况说明、对帐单、交易明细、帐户历史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被告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申请贷记卡,即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截至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欠款本息一万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二分,并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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