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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河南省新华书店睢县县店、中国共产党睢县委员会宣传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睢县县店。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店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睢县委员会宣传部。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部部长。

上诉人睢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文明办)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河南省新华书店睢县县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中国共产党睢县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宣传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乔某明于2004年4月1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新华书店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28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逮捕。睢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4)睢(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乔某明于2005年10月24日申请追加宣传部、睢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乔某明又于2007年9月10日申请撤回对睢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同时追加文明办为本案被告。睢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裁定:准许乔某明撤回对睢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因乔某明死亡,乔某明之母潘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文明办、张某某、新华书店、宣传部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84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4)睢(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明办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文明办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许从仁、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新华书店、宣传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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