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某丙(又名闪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闪某甲、闪某乙与被上诉人闪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闪某丙于2008年11月20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堵在原告承包田生产路上的水泥板给予清除;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无法种植承包田的经济损失5264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闪某甲、闪某乙不服于2009年3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在民权县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闪某甲、闪某乙,被上诉人闪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闪某丙与被告闪某甲、闪某乙系同胞兄弟,原、被告之间已经多年不和睦。1998年8月31日原告闪某丙以户主的名义(4.5人)承包两块承包田共6.9亩。2008年8月份的一天,因同村邻居找原告商谈换自留地的事,被告闪某乙不但阻止原告与邻居换地,还打骂原告,同年9月份的一天,原告下地耕种自家的承包田时,被二被告阻止,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乡司法所主持调解让二被告别阻止原告耕种。因二被告对乡司法所主持调解的意见不满,被告闪某乙又打了原告一顿,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天,在家养病多日。2008年9月20日二被告及其被告闪某甲的儿子闪某飞在原告耕种其村西的4.7亩承包田(东邻王世奇、西邻郝红旗、南邻王廷民、北邻闪某营)的必经之路横立了1块楼板,阻止原告耕种该块承包田,由于二被告的妨害行为,致使原告的4.7亩承包田至庭审时仍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村民王新生为了耕作生产,找到被告闪某甲要求将其楼板挪开,被告闪某甲在堵了十几天后才将楼板挪开,妨害已经消除。
另查明,民权县过去前3年的夏粮小麦亩产为417.33公斤(2005年399公斤、2006年416公斤、2007年437公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闪某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明确记载涉诉的4.7亩承包田,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条件,原告闪某丙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原告闪某丙在其承包的耕地上耕种是依法行使用益物权,二被告无权进行干涉。二被告不但阻止原告耕种涉诉的4.7亩承包田,还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伙同被告闪某甲的儿子闪某飞在原告涉诉承包田的必经之路横立楼板,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妨害,属于侵权行为。闪某飞与二被告系设置妨害的共同侵权人,而原告闪某丙没有起诉闪某飞,且自愿放弃闪某飞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故被告闪某甲、闪某乙对妨害原告耕种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因为原告闪某丙没有实际投入耕作、播种、施肥、喷洒农药、收割等费用,应酌定每亩夏粮损失300公斤,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份额为每亩200公斤,4.7亩承包田的总损失为940公斤。由于被告闪某甲已经将所堵的楼板挪开,妨害实际上已经排除,不需要再判令二被告排除这项妨害。但二被告的妨害行为导致原告的4.7亩承包田没能耕种,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闪某甲、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闪某丙小麦940公斤或折价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50元,原告闪某丙负担90元,被告闪某甲、闪某乙各负担30元。
上诉人闪某甲、闪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闪某丙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涉案的4.7亩承包地不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伪造,不是本乡政府颁发。2、涉案的4.7亩耕地中有上诉人母亲及妹妹的承包地,上诉人父亲去世时,其母亲许诺将承包地给上诉人耕种2亩。因被上诉人一直霸占,现使其母亲的许诺无法实现。3、上诉人虽然在路上横了一块楼板,但该楼板只在路上停放十多天,没有使被上诉人错过耕种农作物的时机,原判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闪某丙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真实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伪造的并没有依据。2、涉案中的4.7亩承包地是被上诉人自己承包的,根本不包含其母亲及妹妹的可耕地,其母亲无权处理集体的承包地。3、上诉人从2008年9月20日把楼板横在生产路上,直到11月中旬才移开,致使被上诉人错过了农作物的耕种时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记载其承包的土地含有涉诉的4.7亩土地。故其对该4.7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于我国农村实行的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方式,家庭成员的部分变迁,并未改变该农户的承包权利,其享有的承包权依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然有其母亲和妹妹,但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户主,仍依法对涉案4.7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被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故二上诉人以涉诉4.7亩承包地含有母亲和三个妹妹的份额,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虚假为由,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张,能证实二上诉人于2008年9月20日在被上诉人耕种的4.7亩承包田的必经之路上横立了1块楼板阻止被上诉人耕种该块责任田。由于上诉人阻止、干涉被上诉人耕种小麦,致被上诉人失去耕种小麦的时机,原审依据民权县前三年的夏粮小麦平均产量,酌情判决由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小麦损失940公斤并无不当。由于二上诉人在涉诉4.7亩土地必经之路放置楼板致使被上诉人直到2009年1月9日不能耕种任何农作物,二上诉人称没有使被上诉人错过耕种农作物的时机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闪某甲、闪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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