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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伙刘某伟(另案处理)一起喝酒后,刘某甲、刘某乙先行离开,史某某、刘某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上海家福超市,见到被害人杨××正在该超市内摆放赌博机,遂进入超市,叫喊“谁让你在这摆老虎机”,并拿塑料凳子将赌博机砸坏,后又对杨××实施殴打,杨××逃至该村东边麦地后,史某某用电话叫来刘某甲、刘某乙继续对杨××实施殴打,致使杨××右眼下睑皮出血,球结膜下出血,下唇右侧粘膜破损,下颌部见散在表皮剥脱。史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殴打过程中将杨××身上携带的现金1400元拿走。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0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将赃款人民币1400元退还到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赵××、乔××、袁××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史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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