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X镇X街西侧X号。
代表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0日,被告吕某某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借据第3联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吕某某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吕某某发放贷款x元,有借款借据为凭。针对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吕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三计息,200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审判员郭元玉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左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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