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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170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X层。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3月,刘某佟购买了一辆奔驰S350轿车,并办理了车辆保险。2008年8月22日,刘某佟将车辆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18日,刘某佟驾驶该车与一辆宝马车发生追尾,交通支队确认刘某佟全责。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x.76元,并赔偿对方修理费5850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修理费损失x.76元进行理赔;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偿第三者的修理费损失5850元进行理赔;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刘某佟于2008年3月购买了一辆奔驰S350轿车并办理车辆保险。2008年8月,刘某佟将该车转让给原告。2008年11月18日,刘某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1日,刘某佟及原告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将保单项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自2008年11月22日00时由刘某佟变更为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尚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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