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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1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八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姚某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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