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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入:蔡某强,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中段。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强,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9年8月13日21时20分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该车左前侧与道路东口树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科大二附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撕脱伤;2、脑震荡;3、牙外伤+冠折。住院治疗23天,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186.8元,原告住院期间拍牙片费66元,外购治疗药108.8元,误工费1300元,营养费应为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63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其护理费为3185.08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后期治疗费的法医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牙齿镶复的医疗费需6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无证据支持。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某某,王某某是蔡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被告应安全将其送往目的地,被告在驾驶途中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单方事故,致使乘客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蔡某某系该车车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对外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已支付医疗费4186.8元)拍牙片费66元,治疤费108.8元,误工费130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185.0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二、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蔡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学生,一审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没有减去李某子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合计693.4元。3、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外购药108.8元,没有医院开具的外出购药证明,不应当支持。4、在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和住院病历中均没有被上诉人牙齿受伤的描述,故被上诉人的牙齿受伤不是上诉人所致,其后期治疗费不应当由上诉人负担。

李某辩称:被上诉人暑期打工,误工存在。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请求在合法范围内合理判决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1300元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出租车,因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单方事故,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系学生,没有固定工作,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暑期打工的情况,其也未能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显示被上诉人存在牙外伤,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牙齿镶复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08.8元的西药费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该单据出具日期并非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故上诉人认为没有医院出具外购证明,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没有减去李某子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判令上诉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拍牙片费66元,治疗疤痕西药费108.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185.0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

如上诉人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负担部分已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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