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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陈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74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X路X号12A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陈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陈某、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3年9月,光大银行与陈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陈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同时约定,如陈某违反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陈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另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陈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龙兴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6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龙兴业公司对陈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陈某与龙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光大银行所述不符合事实,我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从未还过任何款项。

被告龙兴业公司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存在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9月25日,陈某与龙兴业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根据陈某的需求,向其销售捷达牌汽车一辆,车价人民币x元。

二、2003年9月26日,陈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陈某贷款x元,用于某某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月息为4.185‰,贷款期内,每年1月1日若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光大银行不再另行通知。陈某应于某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944.78元。同时约定:如陈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陈某及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龙兴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为《借款合同》中陈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陈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止。

三、2003年9月26日,光大银行向龙兴业公司帐户内发放贷款x元,用于某某购买汽车。

四、庭审过程中,光大银行未能出示所涉车辆的购车发票和车辆信息栏的原件。经本院调查亦无陈某的相关车档信息,即陈某名下没有上述车辆登记信息。

五、截止至2008年12月8日起,陈某名下贷款尚欠本金x.62元及相关利息未还。

六、2009年3月17日,陈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提出对光大银行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申报资料》中“陈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陈某的申请指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光大银行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申报资料》中“陈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3月31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陈某”的签字不是陈某本人所签;2、《个人消费贷款申报资料》中借款申请人个人意见栏中的“陈某”签字不是陈某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借款人欠款还款明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申报资料》中“陈某”签名并非为陈某本人所签,由此可以明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并非为陈某的意思表示,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亦不对陈某产生约束力。光大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x元转入龙兴业公司的帐户后,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现无证据证明龙兴业公司向陈某交付贷款或交付了所购车辆,说明陈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应由龙兴业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陈某对于某笔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八万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六角二分并清偿相应利息(截止至二ОО八年十二月八日的利息为二万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四角四分;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含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八元,鉴定费用被告陈某已经预交二千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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