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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大学文某,原系XX市康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租住XX市XX区人民医院后散户,户籍地XX县XX乡XX林某XX工区XX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XX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申XX利用此前在徐某处租房时得到的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帮助林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代办信用卡或帮助信用卡升级的便利,在四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信用卡或骗取信用卡及密码,擅自持卡进行消费、转账和提取现金,至案发时,申XX冒用上述四名被害人的信用卡,共透支x.89元。案发后,申XX家属已帮助其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某某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XX的行为已购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判决:被告人申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申XX对一审判决不服,其上诉提出:“并没有冒用他人身份,信用卡是他们自己办理的;也是他们自愿借的,消费金额已按期归还,量刑过重,罚金偏重。”

经审理查明:

1、上诉人申XX因公司资金紧张和比较熟悉代办信用卡业务,遂产生利用别人身份证办卡、但不告诉办卡人、然后用电话开通透支卡里钱的想法。2007年12月,其利用此前在徐某处租房时得到的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徐某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资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了一张户名为徐某某信用卡(卡号为:x),冒用该信用卡,擅自持该卡消费、转账和提取现金,案发时已透支5768.47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株洲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申XX所冒用的徐某某信用卡被透支;(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浦发银行出具的徐某信用卡明细资料,证明徐某曾经提供身份证资料给申XX,但其从未申办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和以其名义办理的信用卡透支;(3)申XX公司刷信用卡的部分详单,证明申XX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4)上诉人申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2、2008年3月,上诉人申XX利用帮林某某办理信用卡的便利,骗取其身份证和购房合同资料,分别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各办了一张户名为林某某的信用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x;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x;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其后,申XX在没有告知林某某的情况下,冒用该信用卡,擅自持该卡进行消费、转账和提取现金,案发时上海浦东发展信用卡已透支2304.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已透支9995.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已透支604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株洲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申XX所冒用的林某某信用卡被透支;(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浦发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出具的林某某信用卡明细资料,证明被害人林某某提供资料委托申XX办理信用卡申办业务但一直未收到信用卡,以其名义办理的信用卡被透支;(3)证人文某某证言,证明其看见申XX冒用林某某信用卡进行消费;(4)上诉人申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3、2008年3月,上诉人申XX利用帮种利生代办信用卡的便利,骗取其身份证资料,在中国建设银行办了一张户名为钟某某的信用卡(卡号x)。其后,申XX在没有告知钟某某的情况下,冒用该信用卡,擅自持该卡进行消费、转账和提取现金,案发时已透支x.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申XX所冒用的钟某某的信用卡被透支;(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及建设银行出具钟某某信用卡明细资料,证明种利生提供资料委托申XX办理信用卡申办业务但一直未收到信用卡,以其名义办理的信用卡被透支;(3)申XX公司刷信用卡的部分详单,证明申XX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4)上诉人申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4、2008年3月,上诉人申XX以能帮王某某的信用卡升级为名,骗得王某某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x)和密码。其后,申XX在没有告知王某某的情况下,冒用该信用卡,擅自持该卡进行消费、转账和提取现金,案发时已透支x.02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兴业银行出具的王某某信用卡明细资料,证明王某某提供信用卡和密码委托申XX办理信用卡升级业务但申XX利用其信用卡进行透支;(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证明申XX曾代办兴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后被解约;(3)申XX公司刷信用卡的部分详单,证明申XX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4)上诉人申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综上,上诉人申XX冒用他人信用卡,共透支x.89元。案发后,申XX家属已帮助其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和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申XX的基本情况和到案情况;(2)退赃凭据和情况说明,证明申XX之妻彭琳帮助退还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XX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申XX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申XX上诉提出:“信用卡是是他们自愿借给我的,消费金额已按期归还,量刑过重,罚金偏重。”经查,被害人徐某对申XX利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办信用卡并不知情;林某某、钟某某、王某某虽然委托了上诉人申XX办信用卡和帮助升级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申,但并不知申已办好卡后透支的情况;申XX对利用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办卡、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卡里钱作了多次供述。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三年和处以五万元的罚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聂正军

二00九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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