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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牛某某(李某甲之妻),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长女),199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次女),2000年11月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李某丁(李某甲之子),2002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某,男,成年,汉族,职工。

原告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李某甲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诉称,2009年9月1日6时左右,原告李某甲骑摩托车自双庙街向东行至赊郭路交叉口,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将原告李某甲撞伤,李某甲住院治疗,构成终身残疾,但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晁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6时3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双庙至万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赊湾路口,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晁某某驾驶的16驻地x手扶拖拉机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甲与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受伤当日即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75元,李某甲于2009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肝破裂;3、右侧血气胸;4、右肺挫伤;5、肋骨多处骨折;6、骨盆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回当地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3个月。2009年12月10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李某甲入院时,被告支付检查费500元,票据由被告持有,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现金82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平均每天3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晁某某在双庙至万庄公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4706.1元(37.35元×126天)、护理费1344.6元(37.35元×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0元×3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62元(3388.47元×18年÷2人×10%)、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x.97元,被告应赔偿50%,即x.4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700元,被告应实际再赔偿原告x.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部分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其它部分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项损失x.4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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