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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贺某之母王某娥因未按本村村民共同规定的采摘茶籽时间,而提前采摘茶籽,受到村民刘某甲等人的谴责,并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得知此事后,于同年11月22日晚8时,邀来同学李文联等人到刘某甲家,找刘某甲的麻烦,争执中贺某用长凳将刘某甲的右脚砸伤,致使其右脚髌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九级伤残。

刘某甲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132.85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29元×205天﹦5945元、护理费29天×19元×1人﹦551天、伙食补助费12元×19天×2人﹦456元、残疾赔偿金3904.20元×20年×20%﹦x.8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65元。被告人贺某已支付刘某甲医疗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2)证人李文联、夏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王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持凳打伤刘某甲的经过。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出生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人的证言;与伤情鉴定结论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其母与刘某甲发生争执,故意将刘某甲打成轻伤,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案发后贺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贺某赔偿原告人刘某甲x.65元,除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x.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贺某不服,以“我是在刘某甲打我母亲之后,到刘某甲家讨个说法,刘某甲也有过错,刘某甲也应承担部份经济损失,原判对我量刑太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因其母王某娥违民约采摘茶籽,受到刘某甲等人的谴责,被告人贺某得知此事后,不思其母之过,特意从外地返回攸县,并还邀多人到刘某甲家寻衅滋事,用长凳将刘某甲的右脚砸伤,致使其右脚髌骨骨折,说明其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造成他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刘某甲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刘某甲受伤情况和实际支付费用,认定上诉人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上诉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对被告人贺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上诉时提出:“刘某甲有过错,量刑太重,也应承担部份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敖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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