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省茶陵监狱法制办主任。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2009)茶法民二初字第X号令其偿付被上诉人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x.60元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至2006年5月5日,被上诉人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厂(又名四某公司)、三厂(又名三某公司)、二厂(又名二某公司)分别与上诉人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发外加工合约,由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提供来单、来料,委托被上诉人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分支机构组织加工生产。履行合约中,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按时、保质、保量交付工作成果,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亦在2006年底前支付了绝大部分加工费。2009年2月18日,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06年12月底止,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尚欠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加工费用x.30元、三分公司加工费x.30元、二分公司加工费3002元。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而遭拒付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其加工费x.6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一个月内自愿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x元,本案双方纠纷自此了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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