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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诉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文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株洲清水塘支行)诉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中盛塑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09年7月3日,原告、被告双方同时申请放弃举证期、答辩期,并同意提前于2009年7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株洲清水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李某某与被告株洲中盛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株洲清水塘支行诉称,被告株洲中盛塑胶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2008年4月13、14日和2008年5月13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7月28日分别签订了编号x、x、x、x、x、x、x号《银行承兑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具5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期限为6个月,被告按汇票金额的30%存入保证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于2007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07年清支(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其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31日之间的本金不超过27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承兑汇票均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范围之内。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具了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约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现被告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已发生严重恶化并陷入重大经济纠纷。原告在扣除被告的保证金后,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其偿还其余垫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x.68元、利息x.93元(利息算至2009年3月31日)及垫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2、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中盛塑胶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属实,但企业目前困难、请求银行宽限还款期限、继续支持我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原告中行株洲清水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份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3、4、5,银行承兑协议与承诺函、银行承兑汇票各七份,拟证明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因被告无资金进行承兑付款,导致原告现已垫款共计570万元,被告承诺赔偿;

证据材料6、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登记证及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述承兑协议均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7年清支(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且该份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材料8,垫付凭证及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汇票金额,被告欠原告票款及利息;

证据材料9,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确认欠款x.68元及利息x.93元(算至2009年3月31日)。

被告株洲中盛塑胶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所举出的九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株洲中盛塑胶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7月4日,被告株洲中盛塑胶公司与原告中行株洲清水塘支行签订了编号2007年清支(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其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31日之间的本金不超过27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被告硬板生产线、公路管生产线、软板生产线、片材生产线、电缆材生产线、氟分厂、动力车间、建筑管生产线、化工管生产线。

2008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而与原告共签订了七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金额共计570万元,汇票期限为6个月,被告均同时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原告垫付资金或形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汇票金额30%存入保证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均为2007年清支(抵)第X号。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帐户及被告在原告所有存款帐户上划扣;对划扣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被告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七份承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具了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约向收款人株洲大地塑业有限公司、株洲和胜工贸有限公司、深石化塑胶集团株塑制品厂支付了票款共计570万元。

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盖章确认至该日止、尚欠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x.68元及利息x.93元。

现被告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已发生严重恶化并陷入重大经济纠纷。原告在扣除被告的保证金后,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其偿还其余垫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本案中,原告中行株洲清水塘支行与被告株洲中盛塑胶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七份《银行承兑协议》、从合同即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该系列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签发汇票,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款项缴齐,导致原告在扣划保证金后仍然有x.68元的垫付款无法收回,并至2009年3月31日发生了利息x.93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此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责任。至于2009年4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承兑银行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本院确定2009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清偿日止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与此同时,被告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垫款本金x.68万元及利息x.93元、2009年4月1日起的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硬板生产线、公路管生产线、软板生产线、片材生产线、电缆材生产线、氟分厂、动力车间、建筑管生产线、化工管生产线等机器设备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株洲中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欣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某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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