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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后河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后河镇X村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后河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勤,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闫希风,濮阳市高新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勤、闫希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0年3月1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13日我正在我家门口站着,被告骑自行车骑的飞快,一下将我碰倒在地,又从我腿上压过去,将胸肋碰伤,当时痛的不能动,之后被告开四轮车带我到白条河医院看,医生光说贴膏药、服药。麦口时他又带我看一趟,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并说你们看吧,花哪拿哪,光吃药、贴膏药不见好转,于2009年7月23日,我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1130.33元,医嘱:卧床休息四个月,被告不守信用,出院后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还到我家闹事。我的病至今未好,还需要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299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2009年1月13日,被告尚在广东佛山打工,原告所说事发时,被告根本不在家,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某乙骑自行车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相撞,原告感觉身体疼痛,被告陪原告去白条河医院检查治疗,而且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原告还感觉身体不适,于2009年7月23日至7月31日又在白条河医院未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0.5元,被告未付。

另查,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7月23日至7月31日的医疗费等费用的时间与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的时间不符,而且未住院治疗。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白条河医院治疗的是腰间盘突出病症,与外伤无关系,且其提供的医生证明第三项内容明确说明“腰间盘突出是慢性损及外伤合腰部严重外伤时退变的腰间突出发生疼痛。”

再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磁带,该录音内容及声音被告均已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磁带、出院证、诊断证明、处方、收费通知、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生工作日记、医生出具的证明、腰间盘突出症的症状资料、广东佛山鑫中金属材料公司的证明及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职权调查的笔录。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磁带内容及声音均已认可,而且还为原告支付了一些医疗费用,足以证实双方相撞之事。原告年岁已高,由于相撞,感觉身体不适,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0.5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7月23日至7月31日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的时间与所诉称的时间不符,证据不力,且又未住院治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治疗腰间盘突出与外伤无关系,因其提供的医生证明内容第三项明确证明“腰间盘突出是慢性损及外伤合腰部严重外伤时退变的腰间突出发生疼痛”,足以说明原告的疼痛与被告相撞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年岁已高,身体经不起相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30.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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