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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任邵宁,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该监狱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邵水桥东头。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8日,根据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邵宁,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刘展伟,第三人邵阳市第二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以下简称邵阳监狱)因搬迁建设缺少资金,为承揽到邵阳监狱的建设工程,原告彭某某以第三人邵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名义借款450万元给被告邵阳监狱。原告彭某某以二建公司名义于2004年8月28日与被告邵阳监狱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5年,年利率为4%;另在合同中约定邵阳监狱应尽可能邀请二建公司参加投标,并应充分考虑原告所注入资金在管理得当的基础上不受损失和首期注入资金的合理利润。被告邵阳监狱当时的领导曾口头承诺一定会设法保证原告承建到相当数量的建设工程,以确保原告借款不受损失并略有赢利。被告邵阳监狱借款后,征地拆迁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是,原告彭某某以二建公司名义只承揽了被告的土石方工程。2006年8月22日,邵东监狱与邵阳监狱合并,合并后的邵阳监狱根据上级指示,对监狱搬迁建设工程重新进行规划立项,并确定必须具备一级施工企业资质才能参与工程投标,由于二建公司属二级施工企业,不能参与投标。原告低息借款给被告使用是为了承揽建设工程,以建设工程利润来弥补借款利息损失及赚取赢利,由于原告根本就不能参加投标,无法承揽到被告口头承诺的工程数量,导致原告借款利息损失巨大。原告彭某某于2007年10日24日向被告邵阳监狱提出退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要求。被告邵阳监狱由于未得到其上级主管机关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的批准,对原告提出的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要求不予同意。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息1.5%偿付原告借款450万元的利息x.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某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邵阳监狱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286万元。

被告邵阳监狱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人,原告只是第三人二建公司的代表人,因此,第三人二建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是实,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根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第三人损失。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三人项目承包人,被告是向原告个人借款的事实。

2、对何砚园、颜子鹏、王某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前承诺邀请第三人投标,并尽量让原告代表第三人承揽到标的二千万元以上的工程。

3、对朱某某、彭某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2008)X号文件《关于批准支付扩建工程贷款利息的请示》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借款处理与被告协商,被告单位党委研究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并向省监狱管理局请示的事实。

4、对李金柱、王某某、杨某某、伍平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为借款450万元给被告邵阳监狱,分别向李金柱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05万元,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47.6万元,向杨某某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130万元的事实。

5、对王某平调查笔录一份,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以邵阳监狱23名干警名义从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92万元,原告彭某某因此支付了公证费2760元、担保费x元,及向23名干警支付了风险金x元,此外,还承担了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利息的事实;

6、被告的招标公告,拟证明被告在招标前存在缔约过失。

被告邵阳监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各证人作的调查笔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定案依据;对招标公告,被告不持异议。

第三人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邵阳监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邵阳监狱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邵阳监狱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被告邵阳监狱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邵阳监狱扩建工程项目土石方及挡土墙工程造价审核意见》,拟证明二建公司承包了被告邵阳监狱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完工后,两公司拒绝在工程造价审核结论签证表上签字;

3、邵阳监狱扩建工程招标公告,拟证明被告邵阳监狱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公开招标,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4、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邵阳监狱支付扩建工程贷款利息请求的批复》,拟证明该局不同意按月利息1.5%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来源合法,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彭某某系第三人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2004年被告邵阳监狱因在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异地扩建缺少资金,在前期土石方、挡土墙工程招标中向联系投标的单位借款。原告彭某某代表第三人二建公司参与投标,在双方洽谈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口头表示如原告借款450万元给被告,就承包给原告标的二千万元的工程。原告遂向李金柱、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借款筹资,并以被告方23名干警名义向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92万元。2004年6月8日、8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分别借款200万元、250万元给被告。200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个人借款45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2-5年,年利率为4%,另在合同中约定邵阳监狱应尽可能邀请二建公司参加投标,并应充分考虑原告所注入资金在管理得当的基础上不受损失和首期注入资金的合理利润。2004年10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二建公司承建被告异地扩建石方工程,工程造价424.58万元。2006年8月,邵东监狱与邵阳监狱合并为邵阳监狱,合并后被告异地扩建重新规划立项,并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信息网发布《湖南省邵阳监狱扩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要求投标申请人具备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第三人二建公司系二级资质企业,未申请参加投标。2007年10月24日,原告彭某某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要求。2008年1月21日,被告向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提出《关于批准支付扩建工程贷款利息的请示》,称“经监狱党委研究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向该局请示。同年5月12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向被告下发《关于邵阳监狱支付扩建工程贷款利息的请示的批复》,对被告的请示意见不予同意。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年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借款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其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与本案处理并无利害关系。被告以邀请原告代表的第三人投标将来给原告承建一定标的的建设工程为附条件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承建被告一定标的的建设工程以获得盈利为目的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系被告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过程中的先合同行为。被告借款后,在招标过程中变更招标方式、提高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造成原告代表的第三人不能参加投标,丧失与被告签订了一定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机会,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对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86万元,因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的部分证据不具高度盖然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本院综合被告获得的利益和被告单方的研究意见、被告口头承诺的原告可期望承包的建设工程标的和实际承建的工程标的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彭某某借款4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已按月利率4%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7680元,被告湖南省邵阳监狱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爱国

审判员陈凯军

审判员刘海浪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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