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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汪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汪某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6月4日至23日间,被告汪某某、胡某某夫妇因承包工程需要,五次向我借款计x元,由二被告分别或共同向我出具借条五张,并注明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赔偿我因索款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计69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x元;由被告汪某某、胡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x元;由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x元,并约定于6月25日偿还;由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x元,并约定于6月24日还清;由被告汪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x元,并约定于6月25日偿还,拟证实二被告分五次计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有三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

2、潢川至大同市的火车票三张(往返各一次),计款330元,拟证实,2010年5月1日,因被告汪某某在电话中承诺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前往山西大同市,但被告汪某某未与原告见面,亦未偿还借款,原告于5月4日返回,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330元。其它票据遗失。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我丈夫汪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我们已分六次计偿还原告款x元,下欠的款,我们现在确实无能力偿还,只能在两年内慢慢分期偿还。对于利息问题,因在出具的x元的借条中已包含x元的利息,不存在再给付利息。另外,我们并没有让原告到山西大同去,因此,原告要求的690元费用,我们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户名为陈某某、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6张,计存款x元,拟证实,二被告分6次计偿还原告款x元。

对于原告举交的借条5张,被告胡某某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中有x元是利息;原告举交的火车票3张,被告胡某某不认可。

对于被告胡某某举交的6张农行卡存款回单,原告无异议。

针对原告举交的借条5张,因被告胡某某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且未能对其“x元中有x元是利息”的异议理由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举交的5张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原告索要借款符合客观情况,且二被告曾于2010年5月14日偿还原告1500元,能够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去大同索款的陈某相印证,因此,原告举交的火车票,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胡某某举交的6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汪某某、胡某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二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的需要,由被告汪某某于6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汪某某、胡某某于6月6日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汪某某于6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6月25日偿还;由被告汪某某于6月2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6月24日偿还;由被告汪某某于6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6月25日偿还。二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先后分6次用银行卡存款的方式计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某某、胡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未有约定,仅部分借条上注明偿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够证实原告去山西省大同市向二被告索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索要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计690元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自2007年6月26日起、x元自2010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时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二被告同时赔偿原告因索要借款而支出的交通费损失3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28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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