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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76年12月5日出,。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上诉人之母。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付某某,被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I日婚生一子郭轩和。原、被告无共同房产、无共同存款。夫妻财产有2008年6月14日购买的卡西欧S10数码相机、窗帘、吸尘器、显示器等生活用品。因原、被告性格不和,以致和对方家人也相处不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婚生子郭轩和未满周岁,尚需母亲喂养,故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较为合理,被告应每月支付某养费70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被告有探望其子的权利。2008年4月6日原告石某购买的西门子冰箱、海尔洗衣机、格力空调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2008年4月6日被告郭XX购买的钻戒、钻坠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卡西欧S1O相机归原告所有,窗帘、吸尘器、显示器等归被告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其他诉求、被告其他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郭XX离婚。二、婚生子郭轩和由原告石某抚养,被告郭XX自2010年1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某养费70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被告郭XX每月可探望其子两次,原告石某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卡西欧S1O数码相机(2008年6月14日购买)归原告石某所有,窗帘、吸尘器、显示器等归被告郭XX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四、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诉人郭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性格极强,因空调温度高低与上诉人父亲发生争执,造成上诉人父亲死亡,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并向上诉人进行赔偿。2、请求由上诉人抚养孩子,如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一审认定的抚养费过高。3、孩子的抚养费应从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4、双方有共同存款未进行分割。5、被上诉人多次砸抢家中财物,损毁家中房门,要求赔偿500元。6、2009年上诉人及其父母对上诉人及其母亲实施暴力,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上诉人的医药费及相关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1、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2、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时间有限没有共同存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应向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郭轩和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郭轩和刚满一周岁,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并且上诉人一审时已当庭认可其月收入超过2000元,而且2010年1月后郭轩和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某子抚养费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抚养费过高,抚养费应当自判决生效后支付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关夫妻共同存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否认有共同存款,故上诉人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及其母亲医疗费及损坏家中财物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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