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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于2008年11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因被上诉人孙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孙某乙同意将房产证借与孙某甲用作抵押,为期两个月,到期归还,如不归还,将负法律责任。孙某甲在协议书中签署自己的姓名,并代孙某乙签名,由孙某乙按指印。原告在协议书中写上“并在11月前把此房过户给王某某”,孙某甲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1月6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在十三日内还清”。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2008年4月I6日,原告以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6日孙某甲借其现金x元,约定利息2分,孙某乙、沈建文为担保人,孙某甲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在中州法庭起诉孙某甲、孙某乙,要求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5月26日,中州法庭下发(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负有在到期后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但原、被告仅签订书面协议,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仅出借现金x元,其已偿还8700元,现下欠83O0元,x元的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甲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二项合计1330元,由原告承担6O0元,被告孙某甲承担73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孙某甲分二次向上诉人借款x元并出具相关借款手续,而一审法院仅认可x元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孙某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并用自己的房产为孙某甲借款作抵押。虽然没办理抵押登记致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孙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甲未答辩。

被上诉人孙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协议书上的手印是我按的,但被上诉人只是给上诉人担保两个月,过了两个月,上诉人不公证,被上诉人就不应承担责任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孙某甲借上诉人王某某款为多少;2、被上诉人孙某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8月1日,孙某甲分别与孙某乙、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一式两份。其中,孙某甲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是:甲(王某某)、乙(孙某甲)经中间人沈建文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贰万元,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2分,如到期不归还,乙方愿以房产(叶庄乡X路地下道南头门面房18.28平方米)作价1万5千元给甲方。为了完善协议条款,特签此协议。对该协议内容,王某某和孙某甲在原审时均予认可。2、原审中,孙某甲对其于2007年11月6日写的欠条不认可,认为该欠条内容不真实。二审中,王某某以该欠条和本人在2008年4月16日写的起诉状内容相矛盾为由,明确表示不再为孙某甲主张该项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孙某甲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由于该协议载明王某某供给孙某甲现金2万元,期限两个月,且孙某甲对其所写借王某某贰万元叁仟元的欠条不认可。王某某又同意放弃该项权利,故孙某甲所借王某某的本金应认定为2万元。上诉人王某某诉称孙某甲两次借其现金共肆万叁仟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孙某甲偿还肆万叁仟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孙某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2007年8月1日,孙某乙与孙某甲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示以其房产证供与孙某甲作抵押,为期两个月,如不归还将负法律责任。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因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成立后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由于王某某和孙某乙未办理房产证抵押登记手续致抵押协议不生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孙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孙某甲所欠王某某债务承担1/2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甲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孙某乙在孙某甲不能清偿的x元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450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孙某甲负担240元,孙某乙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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