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韦某、杨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0-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刑初字第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岁,壮族,个体户,住(略)。未到庭。(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潘朝吉,男,24岁,宜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德胜镇人民政府院内。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河池市,壮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绑架、抢劫于199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廷怀,男,河池市第二律师事事务所律师,地址为河池市X路X号。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都安县,回族,中专文化,住(略)(河池市饮料厂)。咽涉嫌绑架、抢劫于199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永,男,河池市X路X号。系场昌宇的父亲。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字(1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向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讼代理人潘朝吉,被告人韦某、杨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廷怀、杨某永和证人韦某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杨某于1999年9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同参与“老八”等人从宜州市X镇挟持被害人黄某甲到河池市X镇,并殴打了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黄某乙陈某材料,证人严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收缴笔录等证据;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证人韦某省出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本案的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0元、误工费3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寻找原告人支出的费用1650元、被抢现金400元、BP机420元,共计6110元。

被告人韦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部份,均认为原告人的要求过高。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廷怀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民事部份,认为原告人的要求过高,部份不合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永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民事部份,认为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不尽合理,部份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晚9时许,宜州市X镇男青年黄某甲送一叫“覃美菊”的女青年(另案处理)到德胜与环江方向的路口(简称环江路口,下同)等车欲返回金城江的过程中,“覃美菊”被黄某乙朋友韦某省无故朝脸打了一巴掌。“覃美菊”被打后即打传呼机叫其金城江的朋友“老八”(另案处理)从金城江带人来对韦某省进行报复。当晚约11时许,“老八”在金城江纠集被告人韦某、杨某及同案人“宋伟”、“刘炎辉”等共7人携带杀猪尖刀租车赶到德胜镇X路口。“老八”找“覃美菊”到一边问情况,“宋伟”也拉黄某甲到另一边问情况,其他人则散布附近。当黄某甲跟“宋伟”解释后,“宋伟”即要求黄某甲把韦某省找出来,否则就要把黄某甲到金城江去;“覃美菊”也要黄某甲找出韦某省。在遭到黄某乙拒绝后,“宋伟”即将黄某甲拉扯上出租车,由“老八”及被告人韦某将黄某甲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返回金城江。在到达河池市文化宫广场下车后,被告人韦某带黄某甲(其他人紧随)到广场边坐并叫黄某甲把韦某省找出来,遭到黄某甲拒绝,韦某即对黄某甲了几巴掌,被告人杨某及“老八”等人亦对黄某甲拳打脚踢,黄某甲被逼无奈只好答应打电话叫韦某省到金城江来。在被告人韦某的紧随下,黄某甲拨打了电话假装叫韦某省来金江,实际上是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被告人杨某等人把黄某甲带到旅社开房(用黄某乙名字和钱登记及交纳住宿费)等候韦某省。期间,黄某甲被搜走摩托罗拉牌BP机一个及现金400元(部份用于旅社开房)。后被告人韦某、杨某等人又押黄某甲到广场找韦某省时,韦某、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黄某甲被解救。经德胜镇卫生院诊断:黄某甲1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鼻子及左眼角轻度血肿;1999年9月11日至9月13日住院治疗,花费20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甲陈某了其于1999年9月9日晚在送“覃美菊”等车返回金城江时,“覃美菊”被韦某省无故打了一巴掌后打传呼叫金城江的“老八”带人来报得及黄某甲被挟持到金城江并被殴打等经过情况;证人韦某省出庭证实当晚在环江路口其打了与黄某甲在一起的一女青年一巴掌的经过;证人严某、陈某某分别陈某了案发当晚“宋伟”租用两人的出租车与二被告等多人从金城江到德胜镇X路口将黄某甲挟持到金城江文化官广场的经过等情况,二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所作供述与上述材料基本吻合;公安机关的收缴笔录内容表明在抓获二被告人时分别从其身上缴获杀猪尖刀、黄某乙身份证、皮钱夹等物,且杀猪尖刀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承认是其当晚使用的凶器;德胜镇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和收费单据证实了黄某乙伤情及治疗费用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其基本内容吻合,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作案人、手段、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杨某参与挟持殴打和非法拘禁黄某乙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杨某目无国法,为达到报复目的,参与实施了将他人从一个(县)市挟持到另一个(县)市作为人质并殴打及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成立,但适用的罪名不准,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覃廷怀、杨某永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共同犯中起次要作用,均为本案的从犯,均应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对合理部份(即医疗费205.10元、被抢现金400元、被抢的BP机(价值420元),共计1025.1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不合理,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共同赔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韦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2、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3、被告人韦某、杨某共同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1025.10元,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4、作案工具(杀猪尖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要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人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崖格言

审判员谢永强

代理审判员宁怀能

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覃庄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