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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亚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啤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亚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某某、被上诉人亚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矿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某于1976年10月入伍,1981年转业到洛阳食品工业公司工作,1985年到洛阳市啤酒厂工作,1997年2月原告申请停薪留职,同年3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停薪留职合同》。2000年3月10日、2003年3月1日,2006年3月6日,原告又续签《停薪留职合同》。留薪留职的期限至09年2月28日,期间,因洛阳市啤酒厂与外企合资成立了亚啤公司,亚啤公司成立后接收了洛阳市啤酒厂的全部劳动关系,被告在2003年至2006年的两次《停薪留职合同》上签字确认,均无异议。2009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2009年7月31日被告的劳资部以《内部员工调动介绍信》的方式将原告派往灌装车间工作,同年8月3日,原告以患病不适应车间工作环境为由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事项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四次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无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x元。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与原告经济补偿x元。被告应将原告的档案转到洛阳市劳动局再就业中心。2009年7月20日仲裁委以西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亚啤公司于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生活费770元直至安排和某某上岗,和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洛阳市啤酒厂、被告之间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无效并获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劳动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且在此之前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属双方合法处分劳动权益,被告无过错,不应赔偿,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和某件,原告在仲裁和某讼中未提供其书面解除合同的证据,也未明确解除合同的具体理由,原、被告现阶段主要矛盾集中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是否适合原告,是否给予调整,这均属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争议,被告在诉讼中未拒绝给予调整,因此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双方劳动合同不宜解除。原告提出的关于退还代扣养老、医疗、事业保险费用,补缴公积金、健全公积金帐户,确认原告为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对象、补发生活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仲裁中提出申请,未经仲裁处理,违反仲裁前置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于2001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7月31日派原告到灌装车间工作,这5个月内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且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参照《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770元生活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亚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某某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生活费3850元。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亚啤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和某某上诉称:1、2000年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停薪留职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落实企业军转干部解困政策,并依据相关政策支付上诉人2000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3、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退还,并应依法补缴住房公积金及2009年2月28日至7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上诉人的该请求没有超出停薪留职合同的范围,虽在仲裁时没有提出,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亚啤公司辩称:1、停薪留职合同双方均签字,符合当时的政策,应为有效,停薪留职期间的生活费不应支持。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基金及退还社会保险的问题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洛阳市啤酒厂及被上诉人亚啤公司之间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上诉人合法处分自身劳动权益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社会保险,补缴公积金及2009年2月28日至7月31日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对此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对象并依据军转干部解困政策补发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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