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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耿某某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城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永城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耿某某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商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蒋某某及永城市民政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某、第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夏磊、第三人永城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作出永政土(2009)X号国土管理文件,即《关于蒋某某与郭某某、耿某某及永城市民政局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该土地原系永城市民政局下属古寺酒厂用地,约10亩,2003年古寺酒厂破产,经民政局党组研究,决定将酒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最后由时任厂长蒋某某以28万元的价格、由郭某某、耿某某代其出面买走,该宗土地的北半部分后又转卖他人开发建了住宅。所剩南半部分,郭、耿某人认为是他们出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市政府经调查认为,涉案土地是由蒋某某经郭、耿某人之手出资购买,基本事实清楚,并且涉案土地上有蒋某某的鸡笼厂,并由其长期使用,因此作出决定:1、土地使用权归蒋某某;2、注销原民政局的土地使用证;3、蒋某某应待本决定生效后,补办土地出让等有关手续。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土地系由原告而非第三人蒋某某从永城市民政局购得。争议土地原本由第三人民政局的下属机构古寺酒厂使用,由于古寺酒厂停产多年,职工养老金等无法解决,民政局党组决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将包括家属区在内的厂区转让。起初由于所有民政局内部职工包括蒋某某均不同意购买,就卖给新城一姓梁开发商。在清理住房等附属物过程中,原告坚决不同意搬出,理由是原告多年以来都一直居住在争议土地上,别无住处,而其他职工单位均另行解决了住房问题。同时,原告的爱人提出要以单位原来处理公房的价格购买自己现住的公房,但如果这样,就会形成“刀把宅子”,开发商坚决不同意。鉴于原告的爱人都是永城市民政局的职工,加之郭某某的岳父又是老红军,其生活由民政局负责,经与民政局反复协商,民政局才同意卖给原告,但条件是必须全部买完,原告也同意,便于2005年4月25日与民政局签订了书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分两次交清了购地款。购地后,根据民政局安排又将其中的一部分转让给酒厂职工刘桂兰。为使用方便,民政局又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由于购买上述地皮时借了蒋某某的钱,永城市人民政府就认定是蒋某某经原告之手购买了争议土地,这一认定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2、争议土地的利用状况。争议土地相当一部分是职工居住区,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决非如被告处理决定所述的“一直都由蒋某某实际利用”。永城市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时在此问题上显然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二、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不应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上述决定认为永城市国土局于2005年3月给市民政局填发两份土地证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撤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依法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考虑土地的使用状况、土地原使用人永城市民政局的意愿,尤其是原告已向民政局支付对价款实际购得该争议土地,并按民政局的安排将其中一部分转让给他人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均已实施终了,无论如何均应将该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故请求依法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错误决定,并判令永城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郭某某、耿某某不是土地权利人,涉案土地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在中间只是起个牵线搭桥的作用,《处理决定》也未损害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郭、耿某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再者,被告经立案、调查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请求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某某述称观点与理由与被告基本相同,认为被告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永城市民政局在庭审中述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郭、耿某人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2、永城市民政局为郭、耿某人出具的收据一份;

3、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转让古寺酒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民政局将土地转让给了二原告,并且做工作让二原告将北半部分再转让给刘桂兰、朱某林二人。

4、刘某某自书证据一份,证明酒厂的地卖给二原告了,她是从二原告手中买的北半部分,后给了其女儿吴艳梅,且卖给朱某林一部分。

5、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同容同证据4。

6、原告代理人对吴某某(刘桂兰之女)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证据5。

7、原告代理人对郑某某(吴艳梅之夫)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证据6。

8、郑某某与朱某某的的协议书一份,说明郑某某从二原告手中买回北半部分后又卖给朱某某一部分。

9、郑某某(郑某某之父)自书证明一份,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四份,说明买地皮是借的他的钱,共17万。

10、聂某某自书证明一份,说明他租耿某某家的房子,到08年才搬走,涉案地皮由原告使用。

11、房屋损失补偿费收条两张。

12、永城市民政局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民政局将涉案土地进行开发,由郭、耿某人负责。原告的主要证明目的是因为民政局当时害怕涉嫌违法买卖土地,所以出具了这么一个委托书,这也是在行政处理阶段没有提交土地转让协议的原因。

综上证据证明,1、争议土地系郭、耿某人从民政局购得并一直使用。2、该土地应确权给郭、耿某人使用。3、郭、耿某人诉求应予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8年9月1日,刘某某等六名下岗职工书面反映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第三人蒋某某购买的。

2、2008年8月22日,朱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蒋某某购买的。

3、2008年9月4日,市国土局对朱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大致内容同上。

4、2008年12月23日,市国土局对朱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有蒋某某的鸡笼厂。

5、2008年9月4日,魏某某证明材料一份;

6、2008年12月23日,市国土局对魏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7、2008年12月23日,市国土局对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8、2008年8月25日,史某某证明材料一份;

9、2008年9月4日,市国土局对史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0、2008年9月11日,市国土局对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1、2008年9月12日,市国土局对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2、2008年9月12日,市国土局对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3、2008年9月4日,市国土局对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4、2008年9月9日,市国土局对曹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15、2008年12月11日,现场勘测笔录一份;

16、银行转帐凭据6张;

17、2004年12月2日,耿某某、郭某某出具的收条2张;

18、永国用(2005)第0160一X号至X号国有土地证书四份。

上述证据证明:1、2003年前后,永城市民政局经研究决定,转让古寺酒厂10余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附属物,转让款用于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转让对象为酒厂职工。2、蒋某某以28万元的价格,由郭某某、耿某某代其出面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上方附属物,蒋某某的妻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民政局支付购地款。郭、耿某中间所起的作用仅仅是牵线搭桥、代办有关手续,真正享有权利的人是蒋某某。3、争议土地的现状。4、该争议地自1993年前后,一直都是由蒋某某实际利用,地上有蒋某某的厂房、机器及其他附属物,将争议地确权给蒋某某更合乎法律情理。5、2005年3月,市国土局在涉案土地及上面附属物已转让他人,土地实际利用状况未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为市民政局填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

19、2008年10月6日,市国土局对郭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20、2008年10月23日,市国土局对耿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21、2008年12月11日,市国土局对郭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22、2008年12月11日,市国土局对耿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23、2008年11月19日,市国土局对王某询问笔录一份;

24、2009年1月8日,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25、2009年1月8日,市国土局对郭某某补充笔录材料一份;

26、2009年1月8日,市国土局对耿某某补充笔录材料一份;

27、2008年11月26日,市国土局调查报告一份;

28、2008年8月27日,蒋某某冻结土地办证申请书一份;

29、2008年7月26日,蒋某某土地确权申请书一份。

证明内容:1、郭某某、耿某某与争议土地并无法律上、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且郭某某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明确表示不再过问争议土地的事,对争议地权属没有任何要求。2、郭、耿某市民政局在行政机关依法要求其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时,他们均表示无证据提供。他们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违反了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郭、耿某市民政局在行政程序中及诉讼中出据的证言或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内容虚假,因此不应采信。4、印证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蒋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4年12月2日耿某某、郭某某收条二份,共25万元,说明不是借条,并不是二原告借的第三人蒋某某钱,而是蒋某某让二人代办购地事宜。

2、银行凭条10页,证明购地付款人是蒋某某。

3、2010年5月19日赵贡献证明一份,证明购地款是蒋某某的。

4、民政局负责收款人史某某2008年8月25日、2009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地款是蒋某某的妻子姚连群打到民政局帐户上的,地是蒋某某买的,郭、耿某人只是帮忙。

5、2008年8月22日职工代表朱某某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2相同。

6、2008年9月4日民政局军供站负责人魏某某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5相同。

7、2008年8月25日曹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蒋某某买过土地后找他拉煤灰垫地,当时郭某某也在场。

8、2010年5月18日民政局原局长曹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任职及建鸡笼厂的情况。

9、2010年5月18日民政局原副局长苏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10、2008年9月1日,原酒厂职工刘某某等人情况反映一份,该份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1相同。

11、永城市古寺酒厂《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任职情况。

12、蒋某某任职决定二份;

13、永城市古寺酒厂交接表一份;

14、照片4张,证明蒋某某鸡笼厂占地情况。

15、耿某某、郭某某收到条二份,证明原告已收到房屋补偿款,已不具有任何土地权利。

16、(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永城市民政局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

17、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经复议维持了永城市政府的原处理决定。

18、原古寺酒厂厂长宋文贤2010年5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长期由蒋某某建鸡笼厂使用。

19、电话录音光盘一个(附文字说明),证明2008年春蒋某某与耿某某一次对话情况,以此说明土地是蒋某某购买的。

第三人永城市民政局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总的情况是: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蒋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或需要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亦不予认可。法庭还组织当事人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根据当事人质证、辩论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土地到底是原告购买还是第三人蒋某某委托二原告购买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诉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蒋某某所对此问题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土地由谁购买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蒋某某所举证据情况来看,被告及第三人蒋某某所举证据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永城市X路中段北侧,南北长约38.56米,东西宽约90米,是永城市民政局原下属古寺酒厂用地的南半部分,约五亩。2003年,因古寺酒厂长期停产,为解决下岗职工的福利待遇问题,永城市X组研究决定将酒厂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整体出让(整体土地约十亩)。经协商,由二原告出面与永城市民政局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总价款是二十八万元人民币,面积6930平方米(约十亩)。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该宗土地的北半部分(约五亩,该宗土地被划成四幅,每幅等长等宽)又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并被开发成住宅。具体付款过程是:一开始二原告从第三人蒋某某那里拿了三万元交押金,后来民政局工作人员史润侠又与原告郭某某及第三人蒋某某的爱人姚连群一起到银行从姚连群存折上转帐二十五万元。北半部分以十七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后,他人将此十七万元直接给了第三人蒋某某。后二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十亩)是他们购买,他们只是借蒋某某的钱,而第三人蒋某某认为是他让二原告替他买的,二人只起到牵线搭桥作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08年7月26日,蒋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后经调查,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了蒋某某,并作出永政土(2009)X号文件,即《关于蒋某某与郭某某、耿某某及永城市民政局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永城市民政局已得到了土地价款,没有再主张土地权利,因此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注销了永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2日为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永国用(2005)第0160一X号、第0160一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处理决定》送达后,二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9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城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永政土(2009)X号《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确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二原告系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的一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冉伟

人民陪审员臧永杰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红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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