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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略)丝绸厂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丝绸厂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丝绸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义,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丝绸厂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略)丝绸厂的委托代理人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4年10月,周某某从(略)丝绸厂行政科长职务调任到厂办劳动服务公司任经理,(略)丝绸厂“1985年元月发放工资清单”显示周某某月标准工资50.06元、粮贴1元、副食品补助5元、取暖费10元、应付工资66.6元、实发工资66.6元。1985年元月份以后(略)丝绸厂的发放工资清单不再显示周某某的名字。1995年4月14日郫城县人事局为周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周某某要求(略)丝绸厂发放1984年10月至1995年7月工资未果,于2007年8月30日向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周某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07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认为,周某某系(略)丝绸厂职工,自1985年元月至1995年4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某作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此期间,(略)丝绸厂没有对周某某作出任何处分,亦未解除劳动关系,(略)丝绸厂应按月支付给周某某工资。自1985年元月起至1995年4月14日原告周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止,(略)丝绸厂一直没有发放给周某某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周某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周某某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原告并未申请仲裁,周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郸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庭审中,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及正当理由,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及正当理由,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周某某与(略)丝绸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略)丝绸厂应当支付给工资。虽然(略)丝绸厂在1995年4月我退休之前欠发我的工资,但不是自此就发生了劳动争议。因为厂方承认欠着我的工资未发,我又同意以后补发,因此不存在发生争议。后来厂子处于倒闭状态,但各任厂长和主管部门领导均同样表示欠着我的工资,他们表态应当补发我工资,同意由厂里先欠着,既未申请仲裁,又未起诉单位。所以,认为仲裁申请期限自欠工资之日起计算,或者自我退休时起计算,或者自更换厂长时计算等等都是错误的,当(略)丝绸厂拒绝补发我工资时,才发生劳动争议,于是我才申请仲裁和后来的起诉。即使超过期限,因为有各任厂长和主管领导的表态承认欠着我的工资,也属于正当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略)丝绸厂补发周某某的工资并赔偿损失。

(略)丝绸厂答辩称,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按上诉人周某某所诉,(略)丝绸厂不发上诉人工资系1985年1月至1995年4月。自1995年4月至今有十二年之多,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周某某于1995年4月14日退休,从退休之日起与(略)丝绸厂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周某某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略)丝绸厂承诺支付拖欠款,按规定争议之日应为周某某退休之日。自退休之日至今早已超过了60天的期限。从原审中周某某提供的材料上看,因工资问题周某某于2004年6月2日,曾反映给县领导,周某某已经知悉权利被侵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周某某诉(略)丝绸厂劳动争议纠纷,周某某起诉(略)丝绸厂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款。周某某上诉称与(略)丝绸厂存在劳动关系,应补发工资,仲裁不超时效。经查,周某某工资发至84年10月,后因工作调动,郸城县丝绸厂停发了周某某的工资,此后周某某一直找相关人员解决工资问题,但均未解决,1995年4月14日从郸城县丝绸厂退休,退休后仍多次反映拖欠工资问题,周某某对自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明知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略)丝绸厂同意支付其工资,双方不存在争议,对于自己权利损害,应及时申请仲裁,寻求相关途径救济,而周某某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及正当理由,因此,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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