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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2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甘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丁某甲(又名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X镇X村

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又名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及其代理人陆永达、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乙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被告张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6年9月10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由丁某乙抚养婚生子丁某甲并承担抚养费。2008年12月被告外出归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15年×12月×200元/月)。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讼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被告一直在承担抚养义务,现在丁某甲如果发生重大事件的情况下,可以承担抚养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乙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10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甲即原告。2004年2月,张某因与丁某乙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06年,丁某乙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以公告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缺席审理,于2006年9月10日做出(2006)甘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一、准予丁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丁某甲由丁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丁某乙婚前财产归丁某乙所有。现判决已生效。2008年12月,被告张某外出归来回到娘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一种权利,更重要的是一种义务。原告在其父母于2006年离婚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丁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由于随着原告年龄不断的增长,其日常的生活消费和教育、医疗费用也随之增加,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并无固定的收入,靠一人之力承担原告日益增加的抚育费已有些不足。我国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生活状况和原告接受教育等事项的支出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5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年抚养费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期限为子女18周岁止。现因原告已8岁零4个月,被告只能承担9年零8个月的抚养费。如若原告届满18周岁后,仍需父母继续抚养,届时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对于被告自2004年出走后,虽没有对原告尽抚养义务,但原告仍有其父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是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期限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2006年原告父母离婚后,法院判决原告由其父丁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并未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4年至2009年2月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2009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丁某甲的抚育费150元至18周岁止,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全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勋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是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期限和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第十八条一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文书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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