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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6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民初字第4657号

原告:戴某某(又名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X镇X村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晚10时许,原告在其女儿王霞家中,因王霞与被告梁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并殴打王霞时,原告上前劝架,被告梁某某便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致伤。后被他人送往当地诊所治疗,后到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7240.19元。

被告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岳母。2008年5月2日,原告之女王霞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阻时,被告将原告头面部及颈部致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08年5月3日至5月7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医药费1170.10元。经诊断为:左额头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但该部分票据为被告所持有。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6月9日,原告在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花医药费1314.80元。原告另行提交2008年5月17日没有医疗单位公章的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54元。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某某应系外力作用,致成左额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并伴有头痛,头晕等,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1、3.3条款之规定,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偏重);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2个月;医院、卫生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个月;损伤治疗时限期内,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原、被告此次纠纷发生后,在甘州区X镇X村委会主持调解时,双方虽未达成协议,但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40.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保证书、鉴定结论、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岳母。在被告与其妻王霞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上前劝阻时,被告不能冷静理智地停止与其妻争执,反而将进行劝阻的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伤后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7日医药费票据载明的医药费54元,因该票据无医疗部门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对此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经鉴定结论证实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虽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该部分医药费票据在被告手中,不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之中,且本案被告对原告损失是全额予以赔偿,因此,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医药费2484.90元、误工费2178元(60天×36.30元/天)、护理费1089元(60天×36.30元/天×50%)、营养费180元(60天×3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31.90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下余4531.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鹏飞

审判员张志勋

审判员张勤铭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明涛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文书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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