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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X街X号张掖市电信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朱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X路花园小区

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河西制药厂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张掖收割机场退休职工,系曹某乙丈夫。

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五里墩张掖化肥厂家属楼

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工商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工商局工作人员。

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X街腾达公司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X街南条楼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张掖市X街南条楼X号X单元X楼,个体医生,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曹某乙、曹某乙与被告柴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技术室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同年8月25日将卷宗退回。评估报告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曹某甲、原告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某、姚某某、原告曹某乙、原告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曹某乙、曹某乙诉称:原告的父亲曹某弼生前在甘肃河西三洲药业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三洲药业公司”)工作,1984年退休。1988年10月,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陆香兰结婚。婚前曹某弼有原告兄妹六人,陆香兰有一女即被告柴某某,当时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家另过。父亲婚后养老金每月280元,二老的生活费不足,完全由原告等人承担,尤其是后两年,原告等人还请保姆伺候二老。1992年父亲交纳一定房款后,三洲药业公司给原告父亲分得福利楼房一套。2003年三洲药业公司将该楼拆除,以旧楼换新楼,并补交一定的房款,又给原告父亲重新调整新楼一套。2006年11月4日原告父亲身患重病去世。父亲去世后,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搬入原告父亲居住的楼房无理取闹,并以其母亲陆香兰的名义强行交纳剩余房款。2007年10月,陆香兰去世。现被告独占原告父亲楼房,并欲将此楼房出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继承问题,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父亲曹某弼与陆香兰所留遗产即位于张掖市X街X号甘肃河西三洲药业有限责任某司家属楼中单元X室住房一套及房内财产。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曹某弼结婚后,曹某弼每月工资795元,还有五间私房,私房拆除后得了部分补偿费,再加之曹某弼经常给人看病,获得病人的回报,生活是过的去的,根本不需要原告等人的赡养。婚后被告母亲身体健康,对曹某弼精心伺候,才使得曹某弼得以高寿。同时,每逢节假日,母亲还要给原告等人做饭,母亲起到了贤妻良母的作用。曹某弼去世后,母亲病情加重,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等人不但不照顾母亲,反而限制母亲的人身自由,虐待老人。所以原告无资格继承被告母亲的遗产。对于楼房问题,原告没有搞清楚双方争议的楼房属于谁的遗产。首先,1992年三洲药业公司给曹某弼分得福利楼房一套属实,但2003年三洲药业公司因拆除旧楼,修建新楼,让旧楼住户迁至新楼,新楼按照商品楼出售给住户。住户只要交清新旧楼之间的差价款方可办理新楼产权证。因曹某弼明确表示无钱交款,不愿意购买新楼房,所以截至2006年11月曹某弼去世前,因未交纳房屋差价款,所以未获得房屋产权。因此,新楼房与曹某弼没有任某关系,曹某弼的遗产实际就是三洲药业公司分配给曹某弼的第一套福利楼房的折价款8000余元的一半即4000余元所占比例的升值部分。2007年2月,被告母亲向被告借款交纳了房屋差价款,获得了新楼房的产权,所以原告要求继承的新楼房是被告母亲的遗产,被告母亲的遗产应该由被告继承是合理合法的。其次,双方争议的楼房现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是三洲药业公司的,所以双方没有所有权,只有居住权,不存在房屋是遗产问题。另外,双方争议楼房属于集资建房,不含土地费,要上市交易,必须交纳差价款和土地费,光土地费每平方米就数千元,房屋评估价是含土地费的全产权市场价,所以房屋评估报告无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1988年10月,原告父亲曹某弼与被告母亲陆香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曹某弼有六个子女即六原告,陆香兰有一女即被告柴某某。婚后,曹某弼与陆香兰独立生活,六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家另过。节假日期间,双方子女看望老人,共度节日。1993年,三洲药业公司给曹某弼分得福利楼房一套,曹某弼与陆香兰居住止2003年,因三洲药业公司修建新楼,需拆除旧楼,便给曹某弼重新分配新楼一套,曹某弼与陆香兰遂搬入新楼居住。2006年11月4日,曹某弼身患重病去世。2007年1月5日,陆香兰作为乙方与甲方三洲药业公司签订关于曹某弼所居住楼房的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原住楼为张掖医药站东关住宅楼X号楼X室,面积61.26平方米,曹某弼交纳房款6150.4元,房屋产权比例为72:28;2、乙方现住房面积为108.57平方米,甲方以优惠价x.74元的价格售与乙方;3、乙方原住房折价8786.4元,抵顶新楼房房款;4、乙方交清剩余房款x.3元后,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自行承担;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某一方不得终止,否则按违约处罚。协议签订当天,陆香兰向被告借现金x.3元,以其名义交纳房款x.3元,并于次日又交纳暖气接头费4028元、电视初装费等费用360元。2007年10月,陆香兰也去世。陆香兰去世后,原、被告对曹某弼与陆香兰所居住的房屋内财产共同进行了清点,所清点财产为:电风扇一台,五联电视柜一套,牡丹牌21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大花瓶一个,长岭电冰箱一台,五斗柜一件,跳台柜一件,圆桌一张,圆凳十个,三人布沙发一件,汉堡沙发六组,写字台一张,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件,小电视一台,三人小沙发一件,折叠椅两个,抽油烟机一台,液化气瓶两个,汽盘一个,碗柜一件,小立柜一件,海尔电热水器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穿衣架一个,自动晾衣架一个,电茶壶两个,铝茶壶一个,小茶几一个,窗帘四付,高压锅一个,客厅茶几一个。曹某弼去世后,留有存款7000元,陆香兰在三洲药业公司领取抚恤金2000元。陆香兰领取的抚恤金2000元已花费,存款7000元经双方子女协商,也已开支陆香兰生活费及丧葬费,对以上存款及抚恤金原告方不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之父曹某弼生前系三洲药业公司职工,1984年退休。1993年三洲药业公司给曹某弼分得福利楼房一套,面积61.26平方米,楼房售价8786.4元,曹某弼工龄优惠2636元,曹某弼交纳房款6150.4元,拥有该房屋72%的产权,此楼房未向100%产权过渡。2003年因三洲药业公司要拆除曹某弼所居住的楼房,便给曹某弼重新调整位于甘州区东门外三洲药业公司家属楼中单元X室新楼一套,该楼面积108.57平方米,地下室一间。关于双方争议的楼房问题,本院向三洲药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查明2003年给曹某弼调整的新楼房,单位审批文件系集资建房,但三洲药业公司在执行该文件时,实际上公司又给了包括曹某弼在内的住楼职工一定的优惠,该楼房属于本单位内部修建,占用本单位所属土地,只向住户收取建设成本,该楼房的建设用地属于本公司,不计入房价,因曹某弼属于拆迁户,单位向其优惠x元,曹某弼入住该楼后,本单位向其收取成本价。该楼房总价款为x元,采暖接头费为4028元,住户共计应交纳x元,扣除原福利分房已交纳的房款6150.4元及单位优惠的x元后,住户实际交纳x.6元,现住户已交纳房款x.34元、接头费4028元,尚欠三洲药业公司房款2635.26元。除此之外,单位还给曹某弼分配地下室一间,统一售价2250元未交纳。同时,三洲药业公司还表明,对于曹某弼的这套楼房,虽然未办理产权证,但公司不再主张权利,只要住户将以上应交纳的房款全部交清后,以法院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承受人,由公司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不再收取额外费用。

再查明:原告父亲曹某弼生前于2006年6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2、对于吾后续老婆陆香兰,若她走在我之后,请双方儿女根据各自的财力、物力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最后送终进坟,送终问题我已经给她做好了老房子、全部老衣被褥,留下养老金7000元存放在农业银行,花费不足由双方儿女给予补充;3、对于我现住的医药站福利楼房(地址东关原旧楼三楼),原旧楼有交款票据现交于儿子曹某甲保存,现住一楼还未办理产权证,现有住房处理权应归曹某甲、曹某甲所有,其他人无可争议;4、家里其余财产处理权交给两个儿子;5、……。立嘱人曹某弼。”对于以上遗嘱,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遗嘱中的第三项有异议,认为曹某弼对争议的房屋无权处分,争议房屋原、被告没有所有权,只有居住权,所以原、被告不能继承,曹某弼遗嘱第三项侵犯了被告的权益,也侵犯了三洲药业公司的权益。

被告提交陆香兰于2007年1月10日代书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家中留下的存款7000元,因本人无收入又无来的能力,应用来支付我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保姆费、安葬费,现交由我女儿柴某某保管并支付费用;2、……3、现本人居住的东关三洲药业家属楼二单元一楼X室,为原来的旧楼房拆除时,暂时搬迁到此房居住至今,未收房租,未办理产权手续。现在三洲药业同意将此房出售给我(附售房协议),因本人无能力交纳剩余房款,该房屋差价款x.34元均由我女儿柴某某代我交纳,柴某某可退还我旧楼房的折价款8786.40元,作为我今后生活费予以支出,如有剩余按《继承法》规定分割。等我去世后,该楼房的全部产权都归柴某某所有;4、我今后的生活由我女儿柴某某负责,可用7000元存款及就楼房折价款支付我今后的所有生活费用,如果不够,全部由柴某某承担。我去世后,我的剩余财产也全部由柴某某继承。”该代书遗嘱内容均为打印字体,其落款处立遗嘱人陆香兰的名字也系打印字体,之后有陆香兰名章,见证人为施兴荣、徐瑾。对于以上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认为陆香兰没有文化,记忆也不太好,不可能立内容这样完整的遗嘱,而且数额写的很准确,两位见证人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另外,遗嘱也是违法的,该遗嘱不能处分原告父亲的财产。经调查,见证人施兴荣系被告姑奶奶的儿子,徐瑾系施兴荣妻嫂。

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楼建筑面积108.58平方米,地下室面积8平方米,房屋总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曹某弼遗嘱、家庭财产一览表、曹某弼交纳房款的票据,被告提交的陆香兰遗嘱、售房协议,陆香兰交纳房款的票据、三洲药业公司的证明、补充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原告诉称、举证、被告辩称及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属于谁的遗产;(二)、曹某弼的自书遗嘱与陆香兰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及六原告是否有权继承继母陆香兰的遗产;(三)、争议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证能否继承等问题。

(一)关于争议的房屋及房内财产属于谁的遗产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三洲药业公司将原告父亲曹某弼原居住的第一套福利楼房拆除后重新给曹某弼调整分配的福利楼房,单位也给了曹某弼一定的福利优惠,该楼房应属于曹某弼与陆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楼房的一半应属于曹某弼的遗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认为,2003年三洲药业公司将曹某弼所居住的旧楼拆除后,给曹某弼重新调整的新楼,也就是双方争议的楼房属于单位集资建房,新楼是单位按照商品楼出售给住户的,新楼住户只要交清新旧楼之间的差价款就可办理新楼产权证。因曹某弼明确表示无钱交款,不愿意购买新楼房,所以截至2006年11月曹某弼去世前未交纳房屋差价款,也未获得该房屋产权。之后陆香兰与三洲药业公司签订了售房协议,并向被告借款交纳了房屋差价款,才获得了新楼房的产权,所以双方争议的楼房与曹某弼无关系,而是被告母亲陆香兰的遗产应由被告继承。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诉争楼房的性质,三洲药业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所出具的证明第2项内容,以及本院向三洲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该楼房审批文件上系集资建房,但该楼建设用地属于三洲药业公司,建设用地不计入房价,并给曹某弼一定的优惠,三洲药业公司只向其收取成本价。该房是指政府按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免除房地产地价,按房屋的成本造价售给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职工,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因此,诉争房屋的性质实际就是三洲药业公司的福利商品房。其次,1992年三洲药业有限责任某司给曹某弼分得的第一套福利楼房,曹某弼交纳房款6150.4元,工龄优惠2636元,拥有该房屋72%的产权,该楼是曹某弼与陆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曹某弼与陆香兰共同财产。2003年三洲药业公司因修建新住宅楼,将曹某弼所居住的旧楼拆除后,三洲药业公司又给曹某弼重新调整新楼房一套,当时三洲药业公司将旧楼所交纳的房款抵顶新楼房款,并给曹某弼一定的福利优惠,曹某弼只交纳新旧楼差价后便拥有新楼房产权。所以曹某弼与陆香兰的共同财产即第一套楼房72%的产权已通过补交新旧楼差价的形式转化成了双方争议的第二套楼房,这时三洲药业公司与曹某弼已经形成第二套楼房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套楼房中就包括第一套楼房所交纳的房款及曹某弼的工龄优惠部分,还有第一套楼房的增值部分,现在争议的楼房增值为x元,对于新楼增值部分实际上也是三洲药业公司给予曹某弼的优惠所得。由此可见,诉争楼房是由曹某弼的第一套福利楼房72%的产权转化而来,新楼单位又了给曹某弼一定优惠,该楼房的大部分价值是在曹某弼与陆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故争议的楼房应认定为曹某弼与陆香兰的共同财产。再次,三洲药业公司给曹某弼先后分得两套楼房,是基于曹某弼系三洲药业公司职工,并符合分房条件才给分得,虽然曹某弼未交纳新旧楼差价款,但三洲药业公司还是让曹某弼从2003年开始一直占有、使用该楼房至今,并没有因曹某弼未交纳房屋差价款而收回该楼房。说明三洲药业公司已认可这套楼房实际已出售于曹某弼,双方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已。虽然三洲药业公司后来与陆香兰签订了售房协议,而且陆香兰也交纳了房屋差价款,是因为曹某弼已去世,公司只能与曹某弼的妻子即陆香兰签订售房协议,所以不能单纯的将第一套楼房与第二套楼房割裂开,认为谁签订了售房协议,谁就拥有该楼房。对于未交纳的房屋差价款,是基于三洲药业公司与曹某弼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实际产生在曹某弼与陆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曹某弼与陆香兰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陈述房内财产中的海尔电热水器一台,长岭电冰箱一台属于原告曹某甲个人财产,并提交发票两张,但电冰箱发票上未注明购买者姓名,无法判断冰箱是谁购买,对于海尔电热水器一台,虽然发票上购买者是曹某甲,但该热水器有曹某弼与陆香兰使用,到底热水器是曹某甲存放在父亲处的财产还是曹某甲赠与父亲的财产很难判断,故以上两项财产本院以曹某弼与陆香兰的共同财产予以认定。

(二)关于曹某弼的自书遗嘱与陆香兰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及六原告是否有权继承继母陆香兰遗产的问题。原告父亲曹某弼所立的自书遗嘱,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视为有效遗嘱。但该遗嘱中第三项处分了属于被告母亲陆香兰的合法财产,故该遗嘱第三项无效,其余内容有效。关于被告母亲的代书遗嘱第三项,处分了属于原告及其父亲的合法财产,再加之遗嘱上的两位见证人系被告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见证行为存在瑕疵,该遗嘱第三项无效,故陆香兰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于六原告是否有权继承继母陆香兰的遗产问题。首先曹某弼与陆香兰婚后独立生活,双方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并未与二老共同生活,所以六原告与继母陆香兰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其次,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六原告承担过陆香兰的部分医药费,对陆香兰履行了赡养义务,六原告有继承陆香兰遗产的权力。经庭审质证,以上票据也只能证明陆香兰曾经看过病,排除不了曹某弼与陆香兰交纳以上费用的可能。另外,即便存在原告给陆香兰交纳过上述医药费的事实,也只能说晚辈对长辈的孝敬,故该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此主张;再次,六原告对陆香兰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这一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现被赡养人陆香兰已不在世,所以无从查实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六原告与陆香兰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六原告也未直接赡养过陆香兰,六原告无权继承陆香兰的遗产。

(三)关于争议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证能否继承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此规定,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曹某弼与陆香兰从2003年开始就居住该房屋到现在,且三洲药业公司已与陆香兰签订了售房协议,也交纳了房屋差价款,说明售房合同已经成立。现在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只是登记形式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另外,三洲药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对于该房屋不再主张权利,以法院确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承受人,愿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不再收取额外费用。故争议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但并不影响原、被告该房屋的继承权。

综上,原、被告所诉争楼房及房内财产,属于曹某弼与陆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差价款、未交纳的地下室房款应属于曹某弼与陆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陆香兰向被告借款交纳了大部分房屋差价款,偿还了欠单位的房款,但此债务又转化为被告的债务,故此债务并未消失。所以曹某弼与陆香兰所负有的共同债务即现欠单位的房屋差价款2635.26元、地下室房款2250元、陆香兰向被告的借款x.34元(暖气接头费4028元,房屋差价款x.34元)应以曹某弼与陆香兰两人的共同财产即价值x元的房款中予以清偿,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的一半即属于曹某弼的遗产,另一半属于陆香兰的遗产。对于曹某弼的遗产,由六原告及被告母亲陆香兰作为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因陆香兰已去世,陆香兰所继承份额由其女儿柴某某继承;对于陆香兰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柴某某一人继承。鉴于诉争继承的房屋不可能进行实物分割,可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货币分割。基于被告分割的数额较大。可将诉争继承的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须将六原告应得份额通过三洲药业支持后,三洲药业方可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甘州区张掖市X街X号甘肃河西三洲药

业有限责任某司家属楼中单元X室楼房一套,地下室一间归被告柴某某所有;

二、该楼房价x元,扣除未交纳的房屋差价款

2635.26元、地下室房款2250元、陆香兰向被告的借款x.34元(暖气接头费4028元,房屋差价款x.34元)

剩余x.4元,其中一半即x.7元属于曹某弼的遗产,另一半x.7元属于陆香兰的遗产,其中曹某弼的遗产由原告曹某甲、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曹某乙、曹某乙、被告柴某某分别继承一份即6093.2元,陆香兰的遗产x.7元由被告柴某某继承;

以上未交纳的房屋差价款2635.26及地下室房款22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责交纳;柴某某给付六原告所继承的房屋份额即现金x.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房屋内财产电风扇一台,长岭电冰箱一台,牡丹牌

21寸电视机一台,大花瓶一个,电茶壶一个由六原告继承;五联电视柜一套,饮水机一台,五斗柜一件,跳台柜一件,圆桌一张,圆凳十个,三人布沙发一件,汉堡沙发六组,写字台一张,双人床两张,单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件,小电视一台,三人小沙发一件,折叠椅两个,抽油烟机一台,液化气瓶两个,汽盘一个,碗柜一件,小立柜一件,海尔电热水器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穿衣架一个,自动晾衣架一个,电茶壶两个,铝茶壶一个,小茶几一个,窗帘四付,高压锅一个,客厅茶几一个由被告继承;

四、房屋评估费2200元,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案件受理费2750元,六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某

审判员陈丽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天增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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