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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7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甘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新疆某某原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新,系新疆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化立国,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原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化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由被告承运原告的颗粒啤酒花至广东省东莞市,期限7天,货物1489件,总净重29.78吨,运达目的地支付运费x元。同年12月23日,在被告承运货物行至312国道星星峡路段时,不慎将原告托运的839件货物烧毁,造成巨额损失。后被告逃逸,由其兄长王某国参加处理剩余货物的移交,原告另行支付运费将剩余货物拉回了新疆。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839件×20公斤×30元),支付运费及装车费用7740元(出租车费240元、装车费500元、运费7000元),索款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为原告承运1489件货物属实,但是所承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款不明,应由法庭确认;2008年12月23日,在运输途中货物发生火灾也是事实,但是该火灾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应当免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待法庭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马红新通过中介方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和案外人马红新各为原告承运一车颗粒啤酒花至广东省东莞市。其中,被告为原告承运颗粒啤酒花1489件,每件20公斤,共计29.78吨,期限7天,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8年12月29日,运达后支付运费x元,并注明货物每吨成本价x元。原告代表、被告及中介方均在运输协议签字,另外,被告还在原告的发货明细表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及发货明细表上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不申请字迹鉴定。同时,又提供了一份与原告提供的格式不尽相同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上写明的货物名称为啤酒花,数量为1489件,但该协议书上只有被告和中介方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

2008年12月23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甘G-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甘G-1226挂号轻型平板半挂车承运原告的货物,从新疆行至312国道3364公里处,半挂车车厢后部起火,发生火灾,烧毁了承运的颗粒啤酒花839件以及挂车的桥、轮胎等部件。经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消防科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某的兄长王某国参与事故的处理事宜,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两份,一份内容为“甘x车拉酒花颗料在312线国道星星峡路段20公里处去张掖方向烧毁832件”,另一份内容为“某某公司在2008年12月24日从甘x车拉回某某公司酒花颗料650件”。随后,原告将未烧毁的货物拉回新疆。诉讼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2月23日委托新疆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未烧毁的颗粒啤酒花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颗粒啤酒花鉴定基准日2008年12月24日的单价为每吨x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09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的甘G-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对甘G-1226挂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予以冻结。在执行该裁定过程中,经向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被告王某某的甘G-x号牵引车已经于2009年1月6日办理转移登记,车主变更为陈建忠。本院只对甘G-1226挂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予以冻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发货明细表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的事实,以及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值;

2、2008年12月24日,被告的兄长王某国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在运输途中烧毁颗粒啤酒花839件,原告拉回未烧毁的颗粒啤酒花650件;

3、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玉门赶往火灾发生地乘坐出租车支出交通费240元,拉回未烧毁货物时的装车费用500元;

4、货车司机出具的收条一张。以此证明从出事地拉回未烧毁的货物支付运费7000元;

5、新疆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未烧毁的颗粒啤酒花在2008年12月24日的单价为每吨x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货物数量为1489件属实,但是货物为啤酒花,而非颗粒啤酒花;

2、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被告的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25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货物为29.78吨,两者矛盾;

3、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驾驶的甘G-1226挂车在321线3364公里处发生火灾;

4、瓜州县公安局消防科瓜公消(认)[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的挂车起火原因不明;

5、网上下载的关于啤酒花的介绍资料。以此证明当前啤酒花的价格为每公斤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原告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即意味着,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只有承运人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方可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火灾,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是否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火灾并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免责;而被告认为火灾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责。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包括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等不以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显然,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负有安全行使的义务,对其运输的货物发生火灾具有预见性,因此该起火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再者,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存有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综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首先,就被告运输货物的名称。原、被告各提交了一份内容及格式不尽一致的货物运输协议,两份协议中关于货物名称的记载不一,原告提交的协议上写明货物名称为颗粒啤酒花,而被告提交的协议上写明货物名称为啤酒花。但是,原告提交的协议上,就被告的家庭住址、驾驶证号、档案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内容填写齐全,并且原、被告及中介方的签字齐全,而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中就上述内容填写不全,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再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发货明细表、以及被告的兄长王某国出具的证明,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予以采信,而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运输协议及明细表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交被告承运的货物应为颗粒啤酒花;其次,就烧毁货物的数量。原、被告对货物的总量1489件均没有异议,虽然被告的兄长王某国在参与处理事故过程中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写明已经烧毁的货物为832件,没有烧毁的货物为650件,但两者之和与货物总量不符。结合实际情况,已经烧毁的货物只能根据没有烧毁的货物数量推算,原告实际拉回的未烧毁货物的数量650件是明确的,因此,可以认定烧毁的货物数量为839件而非832件,每件20公斤,合计x公斤;再次,就货物单价问题。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并载明成本价为每吨x元,而原告自行委托价格认证部门鉴定的单价为每吨x元,起诉时原告按每吨x元主张,并未超过上述价款,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烧毁货物损失x元(16.78吨×x元/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装车费及出租车费,系原告在处理事故及拉运剩余货物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对于交通费240元及装车费5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运费7000元过高,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运费总金额、货物数量及实际的运输里程,按比例进行计算,本院认定25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新疆某某原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x元、交通费240元、装车费500元、运费2500元,合计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911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刘曙光

审判员张志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仓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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