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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民一初字第947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5)奉民一初字第X号

原某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奉化市卫生监督所医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原某(系原某丈夫),男,奉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干部,住(略)-X号。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王某与被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阮蓉蓉担任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原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诉称:2004年8月2日中午11点许,原某下班骑电瓶自行车回家休息,当骑至锦屏街X路X路交叉口(中塔路X号)时,被被告超速行驶的浙(略)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某受伤,电瓶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奉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某负主责,被告负次责。原某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公平,被告超速驾驶摩托车与原某相撞,造成原某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略)元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奉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说被告超速行驶没有依据,被告作为次责只承担30%的责任份额。原某左耳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算多处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8月2日中午,被告何某驾驶浙(略)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塔路由南往北行驶,11时45分左右,当车行至锦屏街X路X路交叉口(中塔路X号)地方,车头与从春晖路X路的原某王某驾驶的奉化(略)号电瓶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某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某损伤予以伤残鉴定。2005年9月1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原某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外伤后目前遗留右耳听力减退,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左耳听力障碍与外伤缺乏客观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某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略).40元、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99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略)元、交通住宿费3590元、电瓶自行车损坏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略)元,合计为(略).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支付给原某(略).4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某就医及花费情况;3、诚和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某申请鉴定花费情况;4、宁波市海曙海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证明及助听器发票,证明原某购买高档助听器的必要性及花费情况;5、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纸,证明原某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及护理情况;6、卧龙电动车购买发票,证明原某购买该电瓶自行车花费1950元;7、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系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所委托的,并事先已告知双方当事人,该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某王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某受伤,已构成对原某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为此,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明确,根据有关法律,本院难以支持;原某残疾用具中的电池费未实际发生,系原某估算,且被告有异议,故1752元电池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某所使用的残疾用具不合理,故对被告主张的原某残疾用具费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赔偿原某王某经济损失(略).40元的50%计人民币(略).20元,扣除被告何某已经支付的(略).40元,尚应支付(略)。8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某赔偿原某王某精神抚慰金(略)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4296元、诉讼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某负担4390元,被告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某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伟建

审判员阮蓉蓉

审判员蒋光强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葛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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