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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泌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受害人王某臣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受害人王某臣之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王某乙(受害人王某臣之次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二原告之母。

原告王某丙(受害人王某臣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受害人王某臣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坡、和青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泌阳县X路管理所、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坡、和青勤、被告王某丁(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所的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的诉讼代理人赵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王某臣驾驶摩托车行驶在泌阳—羊册张洪亮岗附近,被王某丁家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绊倒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丁私自在公路上堆放沙料,严重影响道路安全通过,泌阳县X路局不履行管理义务,放任被告王某丁往公路上堆放沙料,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沙堆是王某某的,交警队认定书不当,沙堆没有占用公路,认定主次责任不当。

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所辩称,从2009年6月8日起,我所原所承担的农村X路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县X路政管理所,我们没有义务和职责对该次事故发生的路段行驶管理,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辩称,造成王某臣死亡与其高速行驶所造成,我们应行政赔偿不是民事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6时许,王某臣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泌阳至官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洪亮岗时,撞于王某丁因施工堆放在路西边的沙堆上,致王某臣摔伤,摩托车受损,后王某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婚生王某丙、付某某四个子女。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臣死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相继进行了调查、勘验、分析之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予以采信。

王某丁所辩的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无提供其与王某某的关系证明,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沙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造成王某臣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泌阳县X路管理所所辩依据为泌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9年6月8日泌编【2009】X号《关于泌阳县X路政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负责全县X路政管理工作和其他相关业务。……对辖区X路实施管理;依法查处损害农村X路设备设施侵占路X路权的违法行为……”。该理由应予支持。

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于2009年6月8日成立,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09年8月20日6时许,对王某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及时清除路障,清除安全隐患,没有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管理上存在瑕疵,对王某臣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计x.2元,应该依法支持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丧葬费3722.4元(x元/年÷2×30%),被抚(赡)养生活费王某甲(3044÷2)、王某乙(3044÷2)、王某丙(3044÷4)、付某某(3044÷4)前三年每年1522元+1522元+761元+761元,超过当年数3044元,按当年数3044元计算,(四人三年计x元×30%=3652.8元),第四年至第八年每年3044元(三人五年计x×30%=4566元),第九年至第十五年每年3044元(二人七年计x×30%=6392.4元),第十六年至第十八年每年3044元(一人三年计9132×30%=2739.6元).计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赡)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76元,占80%。

二、被告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付某某死亡赔偿金x.44元,占20%。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泌阳县X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五原告负担684元,王某丁负担956元。泌阳县X路政管理所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郭腾霄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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