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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中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阳市X路华夏田园。

法定代表人蒋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联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联社干部。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某某因项目开发资金紧张于1995年10月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共十三次向原告借款307.4万元,并分别约定了月利率及归还期限,被告高某某于1999年5月至8月为雷立新、马某某、袁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借款共36万元分别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及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7.4万元及利息x.77元;2、由被告高某某清偿担保借款36万元本金及利息x.7元;3、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且对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其为雷立新等5人分别借款担保共36万元也认可,并表示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清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77元并清偿为雷立新、马某某、袁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5人担保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x.7元,给原告邵阳市X村合作联社;

二、原告邵阳市X村合作联社同意被告高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X路交叉路口处的长安大厦负一层(面积1477.65平方米)、负二层(面积1559.65平方米)、X号门面(面积52.04平方米)合计面积3089.3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500元均价计算,合计x元,用以抵偿上述(一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

三、被告高某某用以抵偿的房屋,须在2010年6月30日为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出让证手续,所需办证的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的比例,由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某某各自承担;

四、被告高某某用于抵偿债务的房屋,由其安装好专用水表及电表,安装费用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浪

审判员杨泉堂

审判员刘某臣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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