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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赵某、周某某、刘某丙、唐某、刘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1984年3月8日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1日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盗窃,于1997年3月5日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株洲机务段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株洲机务段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株洲机务段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略)人,高中文化,株洲机务段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赵某、周某某、刘某丙、唐某、刘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被告人刘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对被告人罗某某、赵某共同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违法所得3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共同违法所得9429.6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冯某甲个人实际违法所得x.1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冯某乙个人实际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丙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9797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丁违法所得56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冯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涉案金额错误,冯某甲接受王文投注的56.25万元中有42万元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赵某、周某某、刘某丙、唐某、刘某丁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非法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甲撤回上诉。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谭红艳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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