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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某,中共党员,系XX县XX镇政府林业专干、林业服务站站长。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廖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初,段某某、吴某林、唐争雄、苏满堂四人合伙以42万元的价格从三门镇政府拍卖了株洲县X镇林场(又名月某林场)的树林。2006年4月24日,段某某、吴某林(乙方)与三门镇政府(甲方)签订了月形林场林业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经营有效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乙方负责经营林木所需办理的一切证件、手续及费用;甲方负责督促乙方依法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县林业局办理林木使用权流转审批手续,亦未进行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在林木采伐手续办理中,株洲县林业局要求必须是三门林场的林权所有人三门林场或三门镇政府作为采伐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三门镇政府对“督促乙方依法履行合同”一事未做专门的安排,依部分职责分工由三门镇政府负责林业的工作人员督促落实。

2006年4月18日、7月24日、2007年5月15日,经株洲县X镇政府提出申请报告,段某某等四人分三次从株洲县林业局办理了三门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采伐林木蓄积分别为256.16、189、75.67立方米,采伐林木蓄积合计520.83立方米。在2006年4月18日、7月24日的采伐证呈报资料中,身为三门镇林业服务站站长的廖某在采伐申请报告上分别签署了“情况属实,请办理”、“情况属实,请林业局领导优惠办理手续”的意见。其中2006年7月24日、2007年5月15日的采伐申请报告均为廖某所写。三门林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实际办理中,作为采伐申请人的三门镇政府仅出具采伐申请报告,去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是段某某等人。

自2006年4月第一次办理三门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段某某等人即对林场林木进行任意采伐。自2006年10月初,除第三次办证的75.67立方米的蓄积林木和三门林场与农户衣领围子存在林权纠纷的林木外,其余林木均被段某某等四人采伐完毕。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达1156.87立方米。

在三门林场的林木采伐过程中,廖某虽然多次口头及电话中交代段某某等人“不要违法砍伐,要把手续办好”。但在得到段某某等人口头答应后便草率行事,没有检查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及时掌握三门林场森林资源销售情况,更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参与监督三门林场采伐区作业,未能正确履行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的工作职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转让合同、岗位责任制、技术鉴定书、林木采伐证、收缴收据、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廖某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廖某不服,以“不具有管理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自2000年至今在株洲县X镇政府工作,一直担任林业专干兼林业服务站站长。林业服务站行政上归三门镇政府管理,业务上归株洲县林业局指导。根据2000年3月13日国家林业局第X号令发布《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规定,林业站的工作职责为:(一)宣传贯彻执行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各项林业方针、政策;(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三)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和野生动植物物种变化情况;(四)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配合做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五)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六)依法保护、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法保护湿地资源;(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八)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X村林场、个体林场;(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化服务,为林农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十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收和协助管理各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十二)承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三门镇林场(又名月某林场)属三门镇政府集体所有,原归三门镇政府企业办管理。2006年4月初,三门镇政府决定公开拍卖林场的林业经营权,段某某、吴某林、唐争雄、苏满堂四人合伙竞买成功。4月24日,段某某、吴某林(乙方)与三门镇政府(甲方)签订月形林场林业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经营有效时间为2006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4日,转让价42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享有林场的所有权,通过公开招标出让林木;负责督促乙方依法履行合同;负责株木至月形主干道的畅通;配合乙方协调周边环境。乙方付清林木款后,取得指定范围的林木经营权;负责经营林木所需办理的一切证件、手续及费用;负责经营过程中所造成的青苗、安全事故等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规定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使用权流转审批手续,亦未进行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门镇政府对“督促乙方依法履行合同”一事未做专门的安排,依部门分工由镇政府负责林业方面工作的人员督促落实。

因依有关规定林木采伐申请人必须是林权所有人,2006年4月9日、4月10日、2007年5月9日,株洲县X镇政府分三次向株洲县林业局提出采伐三门林场林木的申请报告,身为三门镇林业服务站站长的廖某亲自书写了2006年4月10日和2007年5月9日的两份采伐申请报告,并在2006年4月9日、4月10日的采伐申请报告上分别签署了“情况属实,请办理”、“情况属实,请林业局领导优惠办理手续”的意见。依合同约定,由段某某等四人拿报告到株洲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株洲县林业局每次发放许可证前,均派技术人员到林场进行了采伐作业设计,核准采伐林木蓄积分别为256.16,189,75.67立方米,合计520.83立方米。

自2006年4月第一次办理三门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段某某等人即对林场林木进行任意采伐。第二次申请办证,株洲县林业局资源股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主伐鉴定,发现段某某等人有滥伐现象,对段某某等处以1500元罚款。但段某某等仍不悔改,继续砍伐未经批准的林木蓄积,经鉴定被滥伐林木蓄积达1156.87立方米。

在三门林场的林木采伐过程中,廖某作为政府林业专干,主要做了两方面工作,一是督促段某某等办好采伐手续,多次口头及电话中交代段某某等人“不要违法砍伐,要把手续办好”;二是三次出面调解林场与农户衣领围子的林权纠纷。但廖某事前没有了解采伐手续的办理情况,没有核准采伐范围,事中没有进行实地检查监督林木采伐情况,事后没有验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株洲县X组织部、株洲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廖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三门镇政府任职林业助理;

(2)书证《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三门镇林业站职责》,证明林业站工作职责;

(3)书证月形林场林业经营权转让合同、林木采伐证及呈报手续、三门镇林场砍伐林木现场勘查技术鉴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三门镇林场被滥伐情况;

(4)收据,证明段某某等人因乱伐被株洲县林业局处罚补缴1500元育林基金;

(5)(2007)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段某某、唐争雄、苏满堂、吴某林因滥伐林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6)证人彭春明、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邹某某、罗某甲、文某某、罗某乙、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廖某的工作职责、三门镇林场的转让情况、段某某等人的滥伐事实;

(7)上诉人廖某的供述,证明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身为三门镇政府林业专干和林业服务站专职人员,代表三门镇政府向县林业局出具采伐申请报告后,依职责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配合做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但廖某只是口头督促采伐人依法采伐,而未采取实际监督行动,未认真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毁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廖某提出“不负有管理职责,不构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廖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原判对其定罪免刑的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志军

审判员陈平平

审判员胡芸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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