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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孙某某的丈夫伏永明向原告借款x元,伏永明于2009年7月11日因车祸死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伏永明从未给被告说过借过原告x元钱的事,伏永明也根本没有借过原告的x元钱,原告提供的伏永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的字不是伏永明所写。伏永明于2009年7月8日因车祸身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没有继承伏永明的遗产,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27日伏XX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之丈夫伏XX向原告借款x元;3、民权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伏永明于2009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20日原告史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如果存在,也是伏永明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孙某某家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有5个子女;3、2009年7月16日的悬赏告示、2009年11月9日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010年2月2日的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伏永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的情况及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4、伏永明的笔迹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上的字不是伏永明所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条上的内容不是伏永明所写,证据2张XX所说不是事实,伏永明没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证据3证明的被告的家庭成员不全,被告实际有5个子女,伏永明的死亡时间是2009年7月8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伏永明借原告的x元钱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借于他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证据3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伏永明向原告借款x元,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该笔债务为伏永明的个人债务,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对该2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自动放弃了对证据4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7日,被告孙某某的丈夫伏永明向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伏永明于2009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伏永明与被告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伏永明向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有伏永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伏永明已死亡,被告孙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伏永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不是伏永明所写,伏永明根本没有借过原告的x元钱,因被告自动放弃对伏永明的笔迹申请鉴定的权利,又未能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伏永明死亡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没有继承伏永明的遗产,即使伏永明借了原告的x元钱,该笔债务也是伏永明的个人债务,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伏永明的个人债务,且被告作为伏永明的配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不以其继承伏永明的遗产为条件,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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