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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盗窃、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清林、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尚某某指使宋培杰(已判刑),在洛阳工务段管内沁河北车站旧钢轨堆放场,通过驻站民警石某某(已判刑之前向尚某某、宋培杰索要现金3万元)盗窃铁路物资60型旧钢轨45吨,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宋培杰隐瞒未缴纳钢轨调拨单的真相,利用领导的名义和未缴款的物资调拨单骗取王书仁、龚文周(均已判刑)的信任,同时给王书仁好处费4万元、龚文周好处费5.2万元,将郑州桥工段存放在临颍车站货场内由临颍工务工区负责看护管理的铁路物资60型旧钢轨187吨拉走,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窃铁路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当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二十年,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尚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钢轨;在临颍车站所拉的钢轨是向龚文周、王书仁付钱购买的,并非诈骗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尚某某在从洛阳工务段正常购买调拨钢轨期间,和洛阳工务段管内沁河北车站驻站民警石某某协商私下给石某某好处费多拉钢轨。次日上午,指使宋培杰给石某某3万元,在沁河北车站旧钢轨堆放场盗窃铁路物资60型旧钢轨45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旧钢轨调拨单、现金收款凭证,证实尚某某持经正规审批的旧钢轨调拨单,以每吨3380元的价格购买旧钢轨200吨,向洛阳工务段缴款67.6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X伟、张XX(均系洛阳工务段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洛阳工务段安排尚某某等在沁河北车站旧钢轨料放置点拉钢轨,二人和材料科李X、行政监察科郭XX监装发货,并在截止的地方做了明显标志,用石某在钢轨上写上“止”字,让人知道只能装到这个位置。到了5月21日张X伟和李X又去沁河北发旧钢轨时,发现旧钢轨少了32根60型旧钢轨,约重30-48吨。

3、洛阳工务段丢失证明证实了丢失旧钢轨45吨。

4、证人张X军证言

2009年4月份尚某某从郑州铁路局开了200吨旧钢轨的单子,因他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到我哥张X义和韩XX借了40万元,打到我的农行卡上,让我跟尚某某一块去洛阳,看到能发货时再把钱给尚某某。工务段开出单子后,我和尚某某、宋培杰先到农行把卡上的40万钱取出来,然后去建行把200吨钢轨的货款67万多元交到工务段帐户上。发货是在沁河北电厂专用线,用了一天半,可能装了五、六卡车。工务段来监装的人把发货的钢轨都用石某打了记号。第二天早上尚某某给了我500块钱,我交给车站公安,说是交的罚款,但没有给我们开收据。到10点左右把打记号的旧钢轨拉完后,尚某某把工务段监装的领导送走了,过了一会儿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民工先别走,等会再干。民工不干,宋培杰就让我和他一起去找驻站公安确认我俩身份后,宋培杰和公安商量事我就出来了。因公安要3万元,宋培杰带的现金不够,我和宋培杰一块去邮政储蓄银行从我的卡上取了5千元,用的是宋培杰的身份证。我们又装了一车旧钢轨。这次拉的旧钢轨都拉到我哥和韩XX合伙的厂了,按过磅实际吨位,付给尚某某大概70万多点,包括我付的40万元,也包括后来多拉的一车旧钢轨。

5、证人韩XX、路XX(收钢轨人)证言

证实2009年5月中旬,尚某某的前妻朱红X卖给我们几车旧钢轨,具体几车记不清了,经过磅是245吨。是按3000元一吨算的,第二天通过长葛市农业银行老城营业所转账,是路XX具体去办的,用的韩XX的银行卡,一共付了73.5万元(包括之前张X义借给尚某某的40万元),对方拿有郑州铁路局的调拨单。

6、证人张X义证言,证实尚某某找其借40万元用于购买旧钢轨,因不放心就派自己的弟弟张X军带着存有40万元的银行卡一起去了,后来尚某某将买来的旧钢轨卖到自己和韩XX合伙的收购点了。

7、证人石某某证言

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洛阳工务段保某某科长领着尚某某到我警务室,拿着旧钢轨调拨单和其它手续和我打招呼要提钢轨。到11点左右,与尚某某一起来提钢轨的两个男青年到我警务室给我500元钱,说是尚某某让给我的吃饭钱,也算是消防罚款。12点多,尚某某打电话约我到沁河北电厂大门附近李记小厨吃饭,期间尚某某说这次拉钢轨算是赔定了,他把工务段的领导送走后想多拉一些钢轨,并说他和铁路局的有关领导、洛阳工务段领导的关系都好的很,以后还要来这里拉钢轨,这件事他已经摆平了,不会出事,让我只管放心,他只多拉两车,给我三万元。我当时见钱眼开,最后答应了尚某某让他多拉旧钢轨。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给我送500块钱的那两个人到警务室外屋给了我3万元。

8、张X军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了张X军、宋培杰2009年5月14日取款5000元钱的事实。

9、被告人尚某某供述

2009年5月份,我与宋培杰、张X军拿着铁路局调拨单200吨找到洛阳工务段材料科付科长,他安排我在财务上交了200吨旧钢轨货款。我们和材料科人员一起在沁河北货场发货,用一天半时间装完200吨。后来和驻站公安商量私下给他3万元再多装一车,这些旧钢轨都卖给张X军的哥哥张X义了。调拨单是按照3380元一吨给工务段交的钱,一共200吨,其中张X军交了40万元(我借张X义的)。

10、同案人宋培杰供述

2009年5月份,尚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去洛阳发旧钢轨。缴款之后,洛阳工务段安排在沁河北车站装轨,工务段派材料科、保某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监装,从当天的11点左右开始装,一直装到晚上6点左右,装了有3车,都是用的后8轮大货车。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又继续装车,到10点多装了一车半,发货就结束了。然后,尚某某就开车送建伟和一起来的工务段另外三个监装货的人回了洛阳。老尚某让我和张X军走,过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我接到老尚某电话说:“我已经和沁河北的驻站公安说好了,我们继续装钢轨,你现在就去找驻站公安”。我和建军一起去公安室见到那位公安人员,告诉他是尚某板让我们来见你的。那个驻站公安说:“你们尚某板想偷偷多拉一些旧钢轨,我和他说好了,5万块钱你们只能装3个小时,钱拿来现在就可以装货”。当时,我说身上只有2万多元钱,钱不够。并给那个公安说能否少要些。后该公安非要3万元不可,并说:“少一分也不行”。没办法,我给尚某某通了电话,把他坚持要3万元的情况给他说了,尚某某让凑够3万元给他。我和张X军就一起到电厂附近的一个邮政储蓄所,用张X军的银行卡、我的身份证跨行取了5000元,然后,我亲自交给了那个公安3万元整。接着,老尚某话通知工人开始干,干了一个小时左右,老尚某洛阳回来了,并和那个驻站公安见了面。我记得2个小时装了满满一车(也是用的后8轮大货车),大概装了三四十吨。后都卖给长葛老城建军他哥了。

二、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尚某某纠集宋培杰,联系到临颍工务工区负责看护管理旧钢轨的王书仁、龚文周,隐瞒未向郑州桥工段缴纳钢轨调拨款的真相,利用经过正规审批的物资调拨单和领导的名义骗取王书仁、龚文周的信任,同时给王书仁好处费4万元、龚文周好处费5.2万元,将郑州桥工段存放在临颍车站货场内由临颍工务工区负责看护管理的铁路物资60型旧钢轨187吨拉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郑州桥工段材料科长)证言

2009年6月3日我安排旧轨料主管人员到临颍核对旧轨料帐,下午主管人员与临颍工区工长王书仁联系防护事宜,告知王书仁X号到临颍派人配合。晚10点左右接到王书仁电话,讲在6月X号上当受骗,被一人拿调拨单提走旧钢轨5车,我立即让他把提货人电话用短信发至我手机,并要求他次日赶到郑州,把事情讲清楚。X号下午王书仁赶到我办公室,讲:6月1日晚有人与他联系要在临颍发旧钢轨,请他帮助协调当地公安与车站。王书仁进行了联系,看了来人的相关手续,自认为手续齐全。来人讲白天天气热,想早点发钢轨,段上发钢轨人员随后就到。王书仁安排龚文周做防护,自早上5点左右进行发钢轨大约至10点左右,发现段上一直未有人来,感觉事情不对,及时制止,但已被拉走5车。由于害怕没向有关人员汇报。根据王书仁提供的电话,拉钢轨的人姓尚,手里有一张铁路局的调拨单,调入单位是老干部部科协,调拨200吨。此人于5月20日前后曾拿此张调拨单到材料科与我联系,询问发钢轨情况,我告诉他要到下半年才能安排。后接到段万书记询问此事,我讲安排会晚一些,计划在小李庄发货。大约5月底此人找到材料科说要交货款,先排着队,随后材料科给他办理了交款单据,要他到财务交款,以后就没有再进行联系。调拨旧钢轨的正常手续是用户持有铁路局调拨单,材料科与上级部门进行核对无误后,要求用户出具调入单位相关证明或委托,根据货主情况出具缴款单据,货主持材料科交款单据到财务交款,交款后持缴款凭证到材料科备案,材料科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货,发货时材料科、纪某、段保某共同参与。

2、证人郭X杰、关X涛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调查临颍车站时发现站内轨道中的60KG再用轨有丢失现象,经核实丢失钢轨192根,共计273.612吨。

3、郑州桥工段材料科证明材料,证实临颍车站存放的旧钢轨料丢失数量经核实,丢失旧钢轨192根,共计273.612吨。

4、郑州桥工段材料科证明,证实2009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尚某某持郑州铁路局工务处调拨单来材料科办理交款、提货手续,在核实后开材料调拨单让尚某某到财务科交款。尚某某说天太晚,第二天再交来,之后一直未与材料科联系。案发后与财务科核实,尚某某200吨料款至今未交。

5、临颍车站证明及交接班登记,证人吕X岭、张X安(临颍车站货场门卫)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吕X岭、张X安值班,龚文周说有车进入临颍车站货场拉钢轨,因工区X路料,就没登记的事实。

6、证人王X证言

2009年5月底的时候,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近期要拉一批货,货就是指的废旧钢轨,并说他有三个地方可以拉。这三个地方是铁路上的小李庄站、薛店站还有临颍车站工务工区。当时,我就在电话中对尚某某说:你去临颍装吧,我才在临颍装钢轨回来,临颍工务工区的防护员龚文周我也认识,钢轨放的地方也好装车。又过了几天,尚某某开着车去俺家找我,让到临颍找那个防护员。之后我们到临颍工务工区找到龚文周一块开车到临颍县一个饭店,在吃饭过程中,我给龚说:你认识一下,这是尚某,这两天准备在你们临颍工区提货。这样他们就认识了,尚某某和龚文周中间还说了些什么,现在我也记不住了。2009年6月初,尚某某给我打电话让给他组织民工准备去临颍拉钢轨,我当天就通知来了62个人(包括我本人),第二天凌晨2-3点左右,开大车的司机就接上我们,大约5点来钟到了临颍车站货场门口。这时,防护员龚文周还有2个人我不认识,已在那里等着。等龚文周叫开大门,我们和大车一起进了货场里边。当时,是龚文周给我们指的放钢轨的地方,并让装那里的,那天总共装了有170-180吨左右。

7、证人肖X证言,证实2009年6月被王X通知我们共62人到临颍车站货场装旧钢轨的事实。

8、证人高X伟(临颍车站驻站民警)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6月初,王书仁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段近日要在临颍车站货场调运旧钢轨,给我说一声。我说你们要注意安全,不要发生事故。后来他们拉了没有我也没有注意,王书仁也没再和我联系。

9、证人宋X超(临颍车站站长)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王书仁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段上要在临颍调拨旧钢轨,车辆需要进货场,给货场门卫说一声。应当说车辆进入货场非给车站签协议,确保某场作业安全。由于郑州桥工段在临颍站区存放旧钢轨及看管都有协议,通知货场门卫可以进入货场进行作业,具体调拨几车等情况不清楚。

10、证人韩XX、路XX(收钢轨人)证言

2009年6月初尚某某的前妻朱红X又送了5车旧钢轨,经过磅总共是187多吨,也有郑州铁路局的调拨单,第二天路XX和朱红X一起去银行把款给她办理了转账手续,转账都是通过长葛市农业银行老城营业所办理的,用韩XX的卡,总共付了56.1万元。其中一次转账10万,转入户名张X勇,账号:x。一次转账40万,转入户名尚某某,账号:x。两次签字“韩XX”是路XX签的,是朱红X、尚某某提供的账号,就给她转过去了。另外当天取的6.1万元现金也是朱红X、尚某某让取了交给她们的。实际当时货款是x元,朱红X非要给个整数,多给她600元,这样才给她们6.1万元。

11、证人朱红X(尚某某前妻)证言

2009年5月前后,尚某某问我能不能在村上找人处理旧钢轨,我因为以前和广杰一起发过旧钢轨,知道具体路数,我说只要有正当手续应该可以,他说有,还让我看了郑州铁路局的旧钢轨调拨单,我看是200吨,我就拿去找张X义和他的合伙人韩XX看,他们看后说可以,并给了他一张调拨单的复印件,当时谈的价钱是3000元一吨,大概到了6月初的一天,尚某某给我儿子尚X打电话说从临颍车站发的钢轨到村上了,我儿子就去接车,我没去,是儿子跟车去找的张X义和韩XX,他们一起去韩XX家门口找地磅过的磅,给的有过磅单,我儿子把单子直接给尚某某了,当时没有结算。第二天上午尚某某让我去找韩XX结账,还说让我在农业银行办个卡,把钱先打我卡上,我说可以,我就开车去找韩XX,韩XX说让他老婆路XX跟我去农业银行老城分理处办理,我俩去到分理处时见尚某某也在,他说他有现成的卡,让直接打他拿来的卡上,我说可以,就告诉路XX让她按尚某某说的办,我当时也不知道究竟是多少货款,就让路XX直接给尚某某结算了。

12、证人尚X(尚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司机打电话联系我(尚某某事先让司机给我联系)过磅旧钢轨的吨数。当时到过磅中心,有3、4车,大约有一百多吨。过磅单我给了尚某某,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3、证人尚X民(尚某某之父)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上旬,王书仁和龚文周到家中找尚某某的事实。

14、韩XX银行卡查询明细及凭证、张X勇银行卡查询记录、证人张X勇证言,证实2009年6月3日由韩XX银行卡转给尚某某卡40万元、张X勇卡10万元,提现6.1万元的事实。

15、宋培杰的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2009年6月2日在临颍县支行取款4万元的事实。

16、同案人王书仁供述

旧钢轨是段上统一收回,放置在货场内,由工区统一监管。段上发放和调拨废旧钢轨,由段上通知工区(主要是通知我)负责派人监护发放,段上也派材料科、保某某、纪某等人员到现场监装。

2009年5月31日晚上,我们工区龚文周给我打了电话,说这两天段里要来我们工区发钢轨,有个老板想让你给帮帮忙。6月1日下午四点多,龚文周、尚某某,还有尚某某的司机(宋培杰)到我家路口接我,简单介绍后我办了点私事后,我们在南街村宾馆吃饭。吃饭的时候尚某某叫我看了看一张黄某的旧钢轨调拨单,数量是200吨,单价是3380元。因为当时尚某某说和材料科刘X科长已经安排好了,通过段上万书记的关系,办理的手续。所以我也就没好意思再看其他手续了。吃饭过程中,尚某某想第二天早点拉钢轨,我说不能太早,6点左右吧,然后交待龚文周负责监护,之前我已经和站上和公安联系过了。我们吃完饭,尚某某开车把我和龚文周送回去的路上,我和尚某某坐在汽车后座上,尚某某在我下车的时候,往我的左裤兜里面塞进了2万元钱,我当时没有吭声,带着2万元钱回家了。6月2日,龚文周没有参加我们工区的点名,他直接到临颍车站货场给尚某某发钢轨。第二天我把这2万元钱带到了工区放到了我办公室的柜子里面。第二天上午十点多钟,龚文周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出来一趟。我给他说:这会儿忙。过了一会儿龚文周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一趟,我就到了我们工区的楼后面见到尚某某和龚文周他们,尚某某给我说:等到段上来人中午咱们一起吃个饭。我上到汽车上到临颍宏坤楼吃饭。吃到了12点左右,尚某某出去接了个电话,他给我说:刘科长让我两点赶到郑州,接郑州发钢轨的人。我们出来以后,我给尚某某说:你再让我看看单子。尚某某把单子抓的很紧,我看了一下单子。尚某某把我送到工区,下车的时候尚某某又塞给我了两沓钱是2万元以后就走了。我把尚某某给我的这2万元钱放到了工区我的办公室柜子里面了。尚某某和段里面也没有来人,当时我也没有勇气把这件事情给段上汇报,大概停了两天左右,我在临颍租了个汽车和龚文周一起到长葛找尚某某,没有找到。第二次,大概又过了有两天的时间我和龚文周在临颍租了个汽车到长葛找尚某某,我们找到了尚某某离婚的前妻的饭店,找到了尚某某的父亲和他儿子,我们给尚某某他父亲说:赶紧把拉钢轨的钱交给段里材料科,把损失补回来。又过了两天我拿着2万元钱到了我们桥工段材料科,找刘X科长。我给刘X说:尚某某打着你和万书记的旗号,单子我也看了,现在看来是上当了。刘X问我:他给你好处了没有我说:给了,他给了我2万元,我把钱交给你。刘X说:你把钱先拿回去吧,这件事情先不要张扬。我就拿着钱回到了临颍。到了7月8日,我拿着2万元钱到段上的保某某,找吕科长把我收尚某某2万元钱的事情给他说了。我把2万元钱也交给了吕科长。关于这些我已经跟检察院交代过了。

17、同案人龚文周供述

2009年5月底一天,一个在我们货场装过车的民工头老王去单位找我说让出去喝酒,等我出了门上了一辆汽车,车上还有两个人,老王就给我介绍说是长葛的尚某板(尚某某),另外一个是司机(宋培杰)。我们就一起开着车赶到临颖一家名叫宏坤楼饭店吃饭,在吃过饭过程中尚某板给我说过两天准备去我们货场拉废旧钢轨。2009年5月31日晚上,尚某板和司机又过来找我,我们就找了一家茶馆喝茶,在喝茶过程中,他们说拉钢轨的手续办好了,人员也安排好了,尚某某让我和王书仁工长联系一下出来坐坐,谈谈拉钢轨的事,我当时就和王工长联系,王工长说他正忙着没空,我们就又聊了一会就回家了。2009年6月1日晚上5、6点钟的时候,我、尚某板、王工长和司机一起到南街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尚某板让王工长看了发钢轨手续,并说是段上万书记的关系。王工长就安排我第二天过去发钢轨。吃完饭后,尚某板就送我们回家,我记得我是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的,尚某板和王工长在车后面坐。先把王工长送回家,然后又送我去单位,在我下车的时候,尚某板塞给我两沓钱,说让我拉钢轨时关照一下,他们俩说在浪淘沙洗浴中心等我。我到单位宿舍查了一下是2万元整,每沓1万元。然后我拿了防护包、对讲机、小旗等防护物品去洗浴中心找他们,我们三个人在那住了一夜。我记得我先到车站货场给门卫打了招呼,说明天早上要发钢轨,我们领导和你们领导已协商好了,到时你招呼一下。到了6月2日早上5点多钟,我和尚某板先到了货场,民工头老王带着四、五十个民工开了4、5辆拉货车进了货场,当时货场正在调车没办法装车,我就去找调车员说别让车压住我们的装车位,调车员说没影响。到了6点多钟开始用气割装钢轨,我记得好象装了有5辆车,装到快十点钟才装完。前面已经走了2辆车,这时候有的民工也想坐车走,我感觉事情不对,就赶紧给王工长打电话说段上一直没来人,情况有点不对,你过来看一下。王工长说忙完就过来。后来王工长一直没来我就拉着尚某板一起去找王工长,找到王工长后尚某某说段上的人快过来了,咱们一起和段上的人去吃饭吧。然后我们就一起赶到宏坤楼饭店吃饭,尚某某又说段上的人在半路上吃饭了,我们也先吃吧。正吃饭的时候尚某板接到一个电话,接完后尚某板说段材料科刘科长让他下午2点前赶到段里。尚某板让司机把我和王工长送回家,我到家后我发现我的防护包有3万元钱和一条烟,我就想这可能是尚某板放进去了。后来我就问尚某了2千元说是请客,我就把钱都放家里保某起来了。后来段上问这事说手续不全,我和王工长有点害怕了,我们俩人先后去长葛两次找尚某板,想让尚某板把手续补齐,但一直没找到人。

18、同案人宋培杰供述

在2009年5月31日晚我和尚某某、王X(尚某某的朋友)一起开车去临颖,在路上听王X说:前些天有人在临颖刚拉了废旧钢轨。找的临颖工务工区姓龚的(龚文周)还有他的工长,通过多给他们一些钱就可以多拉钢轨,他们吃这一路。尚某某说咱们也给他们多弄些钱,拉他们几车算了。到了之后,王X先给姓龚的人联系,姓龚的过来后我们三个就在一起喝茶,尚某某和姓龚的就开始谈拉钢轨的事情,姓龚的说他自己不当家,当时姓龚的就给王工长打电话说长葛过来一个朋友想见个面。打完电话后姓龚的就说王工长喝多了,约定明天和王工长见面。到了第二天下午我和尚某某又去了临颍,找到龚文周后和王工长一起在南街饭店吃的饭,吃饭时谈的大致内容就是拉钢轨的事情,但并没有谈多少钱可以拉一车钢轨。吃完饭后,我开着车,龚文周在我旁边坐着,王工长和尚某某在车后排座上坐着,当时在车上已经说好第二天早上五、六点发货,快到王工长家的时候,尚某某给我要包,当时我背着装钱的包,是我们在长葛出来时事先准备好的,其中有我的4万元,尚某某的11-12万元,起初一直是我背着,这时尚某某要过去,我感觉尚某某就是准备给王工长钱。然后我们又把龚文周送回家,临下车时我看见尚某某从包内掏出一沓钱递到龚文周手里,具体多少没有看到。拉钢轨那天是早上5点多开始装的。等我七、八点赶到拉钢轨现场之后,我看到的是4车,估计每车有三、四十吨。当时我看见现场有四、五十个工人在装钢轨,10点多车就装完了。我和尚某某、龚文周一起离开了货场。装好货的卡车也开走了,我只知道尚某某把货卖给长葛老城了,具体是谁都是他联系的,我不知道。拉完钢轨,尚某某说钱还不够,让我再准备4万元,我说我的建行卡上有,王工长、龚文周就陪我和尚某某到临颍一家建行从我卡上取了4万元,我直接交给了尚某某,之后我就去买水喝,他们三个在车上没下来。等我回来他们就没有再提钱的事,我想是已经给他们过了。之后就送王工长和龚文周回家了,先送王工长回家,王工长客气了几句就走了,到龚文周家门口,龚文周说再要几个小钱要把工区的人打点一下,尚某某就从他钱包里点出4000元钱给了龚文周,这是我亲眼看到的。之后我们就回长葛了。这次拉钢轨之后尚某某除了还借我的8万元现金以外,另外给我1万元。之所以跟尚某某一起,是因为尚某某当时说拉着我一起合伙干,事干完后不会亏我。

19、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实其拿到审批的200吨旧钢轨调拨单后和郑州桥工段联系,但在郑州桥工段开出缴款单后并未缴款,而是通过王X认识龚文周,通过龚文周联系上王书仁,后分别贿赂二人,将临颍工区存放的旧钢轨拉走一百多吨的事实。

另公诉机关还就全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郑州铁路局老干部部科协证明、陈X林(局工务处工程师)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局工务处分配调拨通知单,证实尚某某通过郑州铁路局老干部部科协的工作人员申请到400吨的旧钢轨调拨单,其中200吨在洛阳工务段发货,200吨在郑州桥工段发货的事实。

2、郑州铁路局旧钢轨管理办法、郑州桥工段废旧钢轨料管理办法及情况说明,证实废旧钢轨料调拨、出售必须依据铁路局开列的分配调拨通知单,需到单位办理交款手续后发料。废旧钢轨的发放必须由纪某、保某、材料等部门共同参与监装监发。

3、郑州铁路局工务处价格证明证实了旧钢轨价格为3380元/吨。

4、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5、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尚某某身份情况。

6、路XX的营业执照及备案凭证证实了收钢轨人的收购资质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窃铁路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盗窃、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尚某某向其提出多拉旧钢轨的事实;有同案人宋培杰供述、证人张X军证言证实尚某某打电话指使他们和石某某联系、送钱后盗窃旧钢轨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盗窃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所提自己在临颍车站所拉旧钢轨是向龚文周、王书仁付钱购买,并非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某明知采购铁路旧钢轨需向郑州桥工段交款后方能拉旧钢轨,但其仅持有在临颍工区调拨旧钢轨的调拨单而未正常缴款,向王书仁、龚文周谎称自己和郑州桥工段领导有关系、有正常手续取得王书仁、龚文周的信任,并在拉旧钢轨的当天谎称先拉旧钢轨、郑州桥工段监装人员在途中等,将铁路所有的临颍工区所存放旧钢轨拉走,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尚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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