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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原审第三人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1976年以工人身份参加工作,1991年起在第三人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曾于1993年任招待所所长,2004年任鹤壁电力集团工会委员会主席。2007年12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批后批准原告退休。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12日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维持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另,原告在参加工作期间,未经相关部门办理干部聘用或录用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X号文件对干部和工人退休年龄的规定,企业干部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原告提供的[1995]309文件《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原河南省劳动厅豫劳法[1995]X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然有实行劳动合同制后,退休年龄按照现干部(技术)岗位或工人岗位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但原告不能提供国家作出的相应何种岗位属于干部或工人岗位的规定,本案原告对其退休年龄提出的异议,实质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工作身份的不同认识,原告是否具备干部身份,不是劳动法关于退休年龄及待遇审批相关规定调整的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某解决。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其退休审批,因原告在被告批准退休后,通过单位已经事实得知,并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其他意见亦不影响本案对原告是否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争议的审理,本院不做评价。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退休审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为中层干部身份;二、原审被告庭审中未提供作出退休审批的全部证据和依据;三、上诉人系管理岗位退休的,应按干部对待。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是否为干部不应以岗位认定,而应以人事部门的相关文件来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鹤壁万和发电公司辩称:一、袁某某不符合法定的聘干的条件;二、袁某某的身份未经组织人事部门履行聘干转干手续,不属于干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处曾经担任的职务以及对女工人和女干部的退休年龄均无异议。各方主要争议的焦某为上诉人工作期间担任的职务是否应为干部身份。根据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函[2000]X号《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是否属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认定。本案上诉人的档案中可以显示其曾经在管理岗位担任过职务,但没有相关组织和人事部门的任命文件,不能证明其已被组织人事部门认定为干部。被上诉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工人身份批准上诉人的退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凌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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