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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21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X镇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乙,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何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耿某,被上诉人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乙、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何某的专利权利状况。1999年5月6日,何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数控剥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0年12月1日获准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专利号为ZL(略)。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数控剥线机,包括有箱体,控制面板,机械控制部位和安装在箱体内的电脑单片机组成,其特征在于:控制面板上设有各种数控按钮,机械控制部分设有导线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所述箱体内分别设有进线步进电机、剪剥步进电机及出线步进电机,这些步进电机分别与机械控制部位的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的电气和机械对应连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剥线机,其特征在于控制面板上各种数控按钮与电脑单片机的相应连线方式为雌雄插口式连接。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控剥线机,其特征在于进线装置设有进线口,进线轮、进线压紧轮及导管,剪线装置设有剪刀导向孔、剪刀及压片,出线装置设有出线轮及出线压紧轮。原审法院在审理(2002)温经初字第X号何某诉戴某甲专利侵权一案中,戴某甲于2002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2002年8月29日予以受理,2003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何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权利要求3亦不具有创造性”为由,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判令该审查决定撤销重作。为此,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何某拥有(略)。X号“数控剥线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其主要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仅以数控这种方式是公知的,得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剥线机可以自动工作’的启示下,很容易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的结论,证据尚不充分。因此,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依据不足”。“由于不能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亦不能予以否认”。此后,在本案审理中,文忠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文忠公司被控侵权事实。根据工商登记,文忠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核准成立,以戴某甲及其妻子夏玉英为股东,戴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电工专用设备制造业,注册资金(略)元。何某以文忠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脑剥线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于2004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到位于瑞安市X镇X路X号的文忠公司(即戴某甲家)中进行证据保全,经现场清点,被控侵权的电脑剥线机产品成品33台,半成品30台,另在对门文忠公司的门市部展示的被控侵权电脑剥线机产品成品7台。文忠公司的剥线机产品有DWZ-702、DWZ-704、808系列、880系列等型号,文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甲确认DWZ-702、DWZ-704剥线机的结构以法院在(2002)温经初字第X号一案中提取型号为DWZ-702电脑剥线机为准,808系列、880系列剥线机的结构以型号为808C的剥线机产品为准,故原审法院又现场提取型号为808C的剥线机产品一台作为被控侵权的剥线机样品。另在证据保全笔录中,戴某甲承认被控侵权的剥线机制造成本和销售成本总计在4000元至(略)元不等,销售单价在6000元到(略)元之间。另根据纳税登记,文忠公司从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销售收入总计为(略)。16元。另外,戴某甲在2001年8月至2004年1月期间,同样在瑞安市X镇X路X号生产被控侵权的剥线机产品,何某于2002年7月16日起诉戴某甲侵犯其专利权,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另在(2002)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三、公知技术抗辩中的相关技术对比。在公知技术抗辩的相关技术对比中,要把握的是将被控侵权人引证作为公知技术的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以判断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所以,并不涉及公知技术与专利技术的对比。而且如果公知技术抗辩成立,专利技术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对比也就成为不必要。当然在将公知技术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进行对比时应以专利权利要求框定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因为只有被控构成侵权的技术,被控侵权人才有义务证明其是否已公知,而对专利本身就没有披露的技术,在公知技术中是否有披露,并无对比意义。在本案中,何某拥有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所以在对比时主要涉及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且何某在诉讼中明确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因此在对比时,主要对被控产品中与何某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结构安排和部件采用是否为公知技术进行评判。基于以上考虑,现将被控侵权人引证的公知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对比如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下简称被控技术)有:特征一:一种电脑剥线机;特征二:由箱体、控制面板、机械控制部位和安装在箱体中的电脑单片机组成;特征三:控制面板上设有各种按钮;特征四:机械控制部位左右分别设有一对滚轮,左滚轮负责进线,右滚轮负责出线;中间设有剪刀,负责导线剪剥;特征五:箱体内设有三台步进电机,分别连接机械控制部位的进线滚轮、剪剥剪刀和出线滚轮。2、对比文件一:顾梨方案。顾梨方案公开的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对本案专利而言属于已有公知技术。顾梨方案在“概述”中描述“DBX-1电脑剥线机是由单片微机控制,可对导线进行放线、切断并剥去塑料层的专用设备。其体积似一台25英寸电视机,面板上设有液晶显示屏。操作者将所需导线的加工规格(包括总长度、两端剥去的长度、线径和剥线方式等)按先后顺序用十进制数通过触摸式面板输入,主程序就会作出反映。电脑部分接到指令,向驱动电源发脉冲,步进电机开始运行(左右两只步进电机带动左右两只压轮,主要负责导线的传送,中间一只步进电机带动刀片,负责导线的切割),即可自动加工出所需的导线”。另外在顾梨方案的“图2-控制回路框图”中明确标明“单片机”和“三台步进电机”。将顾梨方案与被控技术相比较,可以得出:(1)“DBX-1电脑剥线机是由单片微机控制,可对导线进行放线、切断并剥去塑料层的专用设备”的技术描述和“图2-控制回路框图”,可以得出被控技术的特征一和特征二中的“电脑单片机”属于公知技术。(2)“其体积似一台25英寸电视机”的技术描述,可以得出被控技术特征二中的“箱体”属于公知技术。(3)“通过触摸式面板输入”等的技术描述,可以得出被控技术特征二中的“控制面板”和特征三属于公知技术。对此,何某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顾梨方案选择的是一种触摸屏输入方式,而被控技术使用的是“数据按钮'的输入方式。原审法院的对比意见是,先不论在电脑数据输入技术的发展过程中,触摸屏输入技术和按钮(键)式输入技术出现的先后。对于本案涉及的剥线机产品,选择电脑控制,控制面板上就存在向电脑下指令的数据输入系统。而无论被控产品,还是专利技术1,均承认电脑单片机及其控制面板系外购公知技术,所以要么不知道剥线机产品中要采用电脑单片机及其控制面板,如果知道要采用电脑单片机及其控制面板,只要外购装入即可,至于外购的控制的面板上采用按钮式输入,还是触摸屏式输入,取决于外购件,其本身就是公知的。所以,在顾梨方案中已公开了剥线机产品结构中存在电脑单片机及其输入系统,就可以认定被控技术的“按钮”特征是公知技术。而且基于以上认识,可以得出无论是按钮式输入,还是触摸屏式输入,其相互间的技术替代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所显而易见的。(4)“步进电机开始运行(左右两只步进电机带动左右两只压轮,主要负责导线的传送,中间一只步进电机带动刀片,负责导线的切割)”的技术描述和“图2-控制回路框图”,可以得出被控技术特征二中的“机械控制部位”和特征四中的具体结构、特征五中三台步进电机和机械控制部位各组件的一一对应连接关系等特征均属于公知技术;对此,何某提出异议认为顾梨方案中的三个步进电机是同步运行的,而专利技术方案中是依次运行的。原审法院的比对意见是,首先顾梨方案中并没有描述三个步进电机是同步运行的。其次步进电机如何某行在专利审查时,审查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时有意义,而在公知技术抗辩的对比中,就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主要在于结构安排,对于如何某行,运行的原理等,不必一一证明其公知技术的来源,因此何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对比认定,被控技术的全部特征可以从顾梨方案中完整得到,属于已有公知技术。3、对比文件二:交大方案。交大方案公开的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相对本案专利而言属于已有公知技术。将交大方案与被控技术相比较,可以得出:(1)交大方案中有“本剥线机由主机,微机控制系统,步进电机驱动系统,操作面板,零位传感器和电源等部件组成”的技术描述,且在“图1:剥线机系统框图”中清楚给出“操作面板←→微机控制板←→步进电机驱动系统←→左滚轮、剥线刀、右滚轮”的系统结构框图,可以得出被控技术中的特征一、特征二和特征五属于公知技术。对此,何某提出异议,认为“微机控制版”不等于“电脑单片机”,并认为没有给出三台步进电机的对应关系。原审法院的对比意见是,在图1中,三台步进电机及其与左滚轮、剥线刀、右滚轮的一一对应关系是明确的。而“微机控制版”到“电脑单片机”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所显而易见的,何某的异议不能成立。(2)交大方案中在“图2:主机前面机构的示意图”及档案材料第43页所附的剥线机图片中,清楚给出长方形的外壳形状以及左右滚轮和剥线刀的形状、位置等,并有“图2中左、右滚轮用于输送导线(进或退),剥线刀用于切断导线和剥离塑料层。剥线时导线由右滚轮输入,经导管和剥线刀剥线后,由左滚轮输出”的技术描述,可以得出被控技术中特征二的“箱体、控制面板、机械控制部位”和特征四属于公知技术。(3)交大方案中在“图3:操作面板示意图”中清楚画出操作面板上有“剥线参数输入键”、“工艺参数输入键”、“数据键”、“功能键”等各种按键,且在档案材料第43页所附的剥线机图片中清晰可见上述输入键均为按钮式,可以得出被控技术中的特征三属于公知技术。对此,何某提出交大方案中未给出“数据按钮”的异议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对比认定,被控技术的全部特征可以从顾梨方案中完整得到,属于已有公知技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生效,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因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效力显然不能限制公众对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的技术的自由使用。本案中,通过顾梨方案、交大方案与被控技术的对比,可以证明戴某甲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本案专利申请之前的已有公知技术,不构成对何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因此,何某以文忠公司侵犯其专利号为ZL(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05年6月21日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略)元,由何某负担。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分析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在判决中却作出“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就没必要把被控产品和专利技术相比对”这样的论述。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顾梨方案没有作为一个正式刊物应有的出版社的名称、地址、刊物登记号;证据11交大方案属内部研制材料,材料上明显标注有“内部资料”,其公开范围仅限定在一个特殊的群体中,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两份证据均不构成公知技术对比文件。3、触摸屏和数控按钮是不同的技术特征。虽然都可以用作信息输入,但其结构、功能不一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公知技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非但没有认定侵权成立,反而认为这种比对“没有必要”。原审法院把评价专利创造性的“显而易见”的原则用到拼凑公知技术上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忠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1995年第二期的《低压电器》,其中刊登了上海精工机器制造公司顾梨的《DBX—l电脑剥线机》一文;还提供了有关论文集和上海交通大学关于“塑料导线全自动精密剥线机”的技术成果鉴定、获奖的资料,以此证明存在申请日以前的公知技术。(二)原审法院将公知技术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得出了二者技术方案完全一致结论后,不再将专利技术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直接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则、司法实践。(三)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1、被控产品缺乏专利权利要求l的如下技术特征:A.被控产品未在面板上设置“有行程”的“数控按钮”,使用的是触摸式控制面板(薄膜按键);B.被控产品步进电机与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出线装置没有直接的“机械对应连接”关系,即步进电机与前述三个装置互相分离;C.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出线装置是单纯的机械构件,其上没有“电气”(控制电路),不存在与步进电机的“电气对应连接”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低压电器》(1995年第2期),系国内公开发行的科技期刊,证明该刊物上刊登的技术方案自发行之日起,处于公开状态。3、谈乃申的《微机控制导线剥线机》文章与上海交通大学关于“塑料导线全自动精密剥线机”的技术成果鉴定、获奖的资料互相印证,均构成公知技术的载体。被上诉人还提供了申请日前由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工厂销售上述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及实物。4、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触摸屏”的技术特征,故上诉人关于“触摸屏”和“按钮”区别的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由于被控产品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两者不存在相同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文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低压电器》杂志(1995年第2期),证明该出版物系公开出版发行的双月刊杂志,有明确的出版单位、地址、报刊登记证、出版日期;2、网络下载的“触摸式面板”的公知技术材料,证明“触摸式面板”的形状外观,不能解释为“触摸屏”。

何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于上海科技情报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来源于浙江科技信息研究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文忠公司提供的证据1用以证明其一审中提供的作者为顾梨、名称为《DBX-1电脑剥线机》的文章是刊登在1995年第2期的《低压电器》杂志上的,该证据是文忠公司对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进一步予以补强。至于所加盖的查询专用章只表明提供信息的研究院所不同,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无法证明这些材料是何某何某生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文忠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11能否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2、如果证据2、11能作为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一致。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文忠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2、11能否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文忠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1995年第2期《低压电器》,何某在上诉状中对该证据是否属于正式出版物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出版社的名称、地址和刊物登记号等。二审中文忠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杂志的出版单位、地址、报刊登记证、出版日期。因此,文忠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明确显示了1995年的2期的《低压电器》作为公开出版物出版发行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公知技术对比的文件。

证据11是原审法院根据文忠公司的申请前往上海交通大学档案馆获取。何某认为该证据系档案馆保存,属于内部资料,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开。经审查,本院认为:文忠公司在一审中除了提交证据11外,还提交了证据10,即全国敏感原件与传感器学术团体联合会组织委员会1991年11月出版的《第二届全国敏感原件传感器学术会议论文集》中1156—1158页收录的上海交通大学谈乃申《微机控制导线剥线机》一文,该文对交大方案进行了完整表述,且构成交大方案的核心。而证据11主要用以证明技术方案及与之对应的产品已研制成功并公开使用,由于证据10是公开出版的文集,因此本院认为证据10、11均可以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比对文件。

(二)如果证据2、11能作为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在文忠公司提出公知公用技术抗辩的情况下,将文忠公司的技术与“顾梨方案”、交大方案进行对比时,不仅应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有否为对比文件所披露,而且在两者有关技术特征有所不同的情况下,还要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更接近于专利技术还是公知技术。。

如原审判决所描述的“顾梨方案”,该方案的名称为“电脑剥线机”,阐述了“电脑剥线机”的概述、功能、工作原理和主要参数,并附有控制系统主程序和控制回路框图两张。何某认为“顾梨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不同之处在于:1、前者中的“触摸式面板”与后两者的“数控按钮”是不同的输入方式,不能替换。2、前者描述的步进电机和压轮同时进行,而后两者是分步进行。3、前者的单片机控制储存器,而后两者直接控制步进电机。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数字控制式剥线机的技术方案,具体包括数字控制部分和机械控制部分的结构特征以及对应连接的方式。何某上述的比对中,除第1项控制面板两者有所不同外,第2、3项所提及的技术特征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予以公开或限定。因此,何某提出的后两项专利本身就没有披露的技术存在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何某认为被控技术控制面板使用的输入方式是与专利相同的“数控按钮”,而“顾虑方案”公开的是“触摸式面板”。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控制面板上分布了多个标明有加工规格和参数的、与控制面板在同一平面的触摸式按键,该按键的技术特征应称之为薄膜式按键,操作者在将各种数据参数通过键入的方式输入电脑时需对该按键施加一定的垂直力,操作者放松后该按键即能恢复原位,有一定的行程。而触摸式面板强调的是操作者的触摸,没有行程。至于专利技术所使用的是“数控按钮”,尽管此非规范的专业术语,但从其字面理解,将所需导线的加工规格按先后顺序用十进制数输入采用了数字控制按钮的方式。因此,三者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更接近于专利技术的“数控按钮”。同时,法院在被控侵权人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时,所审查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公知技术,交大方案所公开的是操作面板,而顾梨方案所公开的是触摸式面板,并未披露数字控制按钮的具体技术特征,因此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薄膜式按键进行数字控制的方式,公知技术并未予以公开。况且,文忠公司在第一次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将“顾梨方案”和“交大方案”作为公知技术比对文件,其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该两方案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非来源于公知技术,文忠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一致:

在专利侵权抗辩中,如果被控侵权人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理由时,先将被控技术与公知技术进行比对,在认定两者存在本质不同,否定被控侵权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则需将被控技术与专利技术进行比对。

根据文忠公司二审答辩状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专利技术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产品没有设置“数控按钮”;2、被控产品的步进电机与进线、剪剥、出线装置没有直接的“机械对应连接”关系;3、进线、剪剥、出线装置上没有“电气”(控制电路)。

如前所述,文忠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后两项不同,经过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箱体内分别设有进线步进电机、剪剥步进电机及出线步进电机,这些步进电机分别与机械控制部分的进线装置、剪剥装置和出线装置的电气和机械对应连接。”由此可以理解为专利技术强调的是电机与装置之间的电气机械的对应连接方式,而不应理解为电机与机械装置的电气机械部分的连接。专利权利要求也未限定电气直接附着于装置本身,只是给出了两者的对应关系。因此,文忠公司认为专利限定的是步进电机与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专利在装置上设定了电路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何某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文忠公司生产了与何某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何某没有提供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文忠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何某提出的要求文忠公司停止相关的宣传活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已包含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中。文忠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提出的文忠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何某ZL(略)。0专利权的行为;

三、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何某负担4004元,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6元。一审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瑞安市文忠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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