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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瞿家屯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阴某某,洛阳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朝、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座落在本村的543豪仕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x元,每年租金x元。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出租房屋,如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增添他物的,出租方可要求承租方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承租方无正当理由延付租金的,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租方逾期3个月不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租的房屋开设澡堂经营。被告经营期间,共向原告交房屋租金x元,被告另向原告提供澡票x张,每张3.30元,共计x.70元,其中500张原告未使用折款1650元。2009年,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对被告采取了封门措施,并通过公证部门对被告澡堂设施进行了提存,与被告事实上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称对被告封门是2009年11月,被告称原告2009年3月中旬对被告封门后,被告未再营业。另查,被告在租赁期间,将租赁房屋隔出了3小间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从2009年9月开始,原告对三小间房屋直接收取了房租。从被告开始租赁原告房屋起计算至被告所称的2009年3月15日原告对其封门的时间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房租x元,被告已交房租x元,被告用澡票顶房租x.70元(全部澡票x.70元减去未用的澡票1650元),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x.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提前收回了房屋,双方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清交所欠的租金,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延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应在适当幅度内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委会房屋租金x.3元,并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期间,双方口头协商同意,每年上诉人可用部分澡票顶租赁费(内部价,数目视情况而定)。上诉人依约将价值14余万元的澡票送到了被上诉人方。但因被上诉人正在换届选举,未办手续。选举过后,被上诉人村委会领导换了新人,就不承认上诉人与前任村委的约定,将上诉人的澡票退了回来。上诉人拖欠房租是事实,但已经用澡票冲抵了房租。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份强行封了上诉人的门,使上诉人无法经营。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上诉

人违反约定义务,单方面撕毁合同,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委会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4万元的澡票冲抵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用澡票冲抵房租,并且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澡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交纳房屋租金,被上诉人依约将租赁房屋收回,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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