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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信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罗、张××,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婆婆游××与妯娌张××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张××的舅父刘××用木锨击打游××的腿部,汤某某上前从刘××手中夺走木锨,朝刘××的头部击打,致刘××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证人张××、王×、程××、游××、王××、王××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物证;(5)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用木锨打击被害人刘××的头部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是有意打的。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亲属民事赔偿到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婆婆游××与妯娌张××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张××的舅父刘××用木锨击打游××的腿部,汤某某上前从刘××手中夺走木锨,朝刘××的头部击打,致刘××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2009年4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秀和被告人汤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同年5月16日,刘成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汤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1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成秀撤回对被告人汤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26日,本院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秀的委托代理人张××依法送达了本院(2009)信刑初字第1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

2008年9月12日上午十点多钟,我婆婆(游××)抱着我的女儿王艳去我老爹家找我奶奶吃饭,路上我老爹的女儿小雨跟我婆婆说,你抱这死孩子有什么用。我婆婆就说,我们挣钱为啥呢,不就是为她吗。随后,我婆婆刚刚回去,我二娘张××就到我家来了,来后她说我婆婆笑她没儿子,然后我婆婆就和我二娘吵了起来。我见她俩在一块争吵,我就劝架,但是二娘不停地骂我们,而且很难听。我见吵得很厉害,二娘在那骂我们全家人,我将我婆婆拉到屋里面,她俩就一个在屋里,一个在外面的乱骂。对骂差不多有半个小时,我奶奶把二娘拉走了。二娘走了后,我婆婆就打电话给她女儿王×,过了一会儿,怀孕的王×和她老公程××一块骑着电瓶车回来了。王×回来后,让我跟她一块到二娘家去,于是我就和她一块去了。到了以后,这时程××也来了,二娘和王×说了几句就对骂起来。过了一会儿,我婆婆抱着孩子也来了,我就推她让她回,但是她没走,就站在二娘家门口路边草垛旁,听王×和二娘吵架。

那时我看见二娘的舅刘××在二娘家门口用翻粮食的东西(木锨)在翻稻,他离我婆婆很近,就用木锨往我婆婆的腿上打了一下,还说了什么,我和王×当时在二娘的屋里吵架,看见刘××打我婆婆,我们几个都从屋里出来了,这时刘××又打了我婆婆两下,最后一下我婆婆躲过去了。二娘这时也冲上去要打我婆婆,我跟着就冲上去了,我和二娘就厮打开了,后来也不知谁把我们拉开了。我被拉开后,发现刘××拿木锨要打我婆婆,旁边有人拽着不让他打,我从他正面跑过去把他的木锨抢了过来,我不想让他打人,不想让他打我婆婆,然后我就往刘××的方向扔了过去,我仔细一看,发现刘××慢慢坐倒了,后来睡倒在稻子上并且从他头后部流出血来。我没想到会打的这么狠,他打我婆婆,我打他时没怎么想,就是因为他打我婆婆,我才夺他手里的东西打他,谁知道会打的这么狠。我当时看见我把人打坏了,就有人劝我躲躲,我没有,我在那等警察来,后来我就随警察到了派出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汤某某从我大舅刘××的手中夺过木锨后,用木锨头子对我大舅的头上打了一下,打在我大舅头上的左后方,一下就把我大舅打睡在稻上了,鲜血直淌,看到这种情况我就打110报案了。

2、证人王×证言我二娘的舅刘××当时在院子里用木锨翻稻,他用木锨杆子对着我妈的腿打了两下,我弟媳妇汤某某见我妈挨打了就上去把刘××手中的木锨夺过来,对着刘××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刘××就栽倒在地上,头就流血了。我弟媳妇汤某某把刘××手中木锨夺掉时,怎么打的刘××我没有看清楚。

3、证人程××证言俺弟媳妇汤某某迎了上去,从刘××手中夺过了木锨,举起木锨,面对面往刘××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刘××睡倒在门口的稻上,头也流血了,这时就没人打了。

4、证人游××证言我媳妇汤某某翻起来后,拿起木锨就往刘××头上砸,当时刘××的头就冒血了,就睡到地上了。看到刘××睡倒后,我媳妇汤某某和我女儿王×就将我给拽回来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王××证言这时我不知汤某某啥时从刘××手里把木锨给抢过来了,我看见汤某某扬起木锨的一个角子对刘××头上就砸了一下,随后刘××就躺到地上不动了,不一会儿张××就报警了。

6、证人王××证言我堂弟王××的妻子张××在哭,张××的舅刘××躺在王××门口的稻场上一动也不动,老刘的头一直在流血,地上和稻上都是血。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固始县公安局公(固)鉴(法医)字[2008]X号。检验时间:2008年9月13日。2008年9月12日下午,刘××在固始县X乡X村被他人打伤头部,伤后被送到安徽省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4时死亡。尸表检验:头部外缠绕包扎医用纱布,左颞顶部有一长4.5cm条形创口,创缘不齐,有组织挫灭,创角钝,已缝合,左耳廓上极至左颞顶部至前额正中发际有一长28.0cm马蹄形手术切口,已缝合,相应处颅骨缺损。身体其它部位未见异常。解剖检验:左颞顶帽状腱膜广泛性出血,双侧颞肌未见出血,左颞顶部手术窗呈倒“8”字型,大小分别为7.0cm×8.0cm、3.0cm×2.0cm,其余部位颅骨未见骨折。左颞顶硬膜有手术切开,相应处硬膜下有少量凝血块,左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脑组织挫灭面积3.0cm×4.0cm,深达侧脑室,大脑实质未见出血,各脑室未见凝血块。小脑扁桃体压迹变深,颅底未见骨折。其余脏器未见异常。论证:刘××头部损伤系钝器打击形成;根据刘××头部创口的形态、部位分析,该创口系他人打击形成;颅内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衰竭是刘××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刘××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DNA检验报告。固始县公安局公(信)鉴(DNA)字[2008]第X号。检验时间:2008年9月22日。检验结论:送检晾锨及稻粒上血迹是刘××所留的机率大于99.99%。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固始县公安局公固勘[2008]第X号现场勘查时间:2008年9月12日。现场地点:固始县X乡X村新建组张××家。张家为座北朝南的无院住宅,主房为三间平房,中心现场位于张××家门前晒稻的空地。空地中间有圆锥体稻堆,稻堆北端距主房门x,稻堆东北侧x处地面有“木锨”一把,柄长x,头长72cm,宽11cm,厚度为1.8至3.5cm间,木锨头左前角处有2.5cm×1.5cm的红色斑痕(斑痕拍照后连同木锨原物提取),稻堆西南侧x处地面有140×x的散稻,散稻中有30×30cm的血泊一片(血泊拍照后血迹纱布转移提取),散稻南侧x处空地南端的土路上有一滩零乱稻草,稻草上面沾附有20×14cm的血迹一片(血迹拍照后连同稻草原物提取)。

(五)物证、书证

1、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汤某某出生于1985年6月20日。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木锨一把。特征:木把长约1.5m,锨头长约50cm。

3、侦破及抓获经过2008年9月12日中午13时。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接到柳树派出所转来报警,称其辖区有人被打死了。接报后,我队迅速赶到案发现场,控制住犯罪嫌疑人汤某某,随后将其传至派出所讯问,汤某某对打死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赶到案发现场,随后赶到汤某某家中,汤某某正在家中,并表示是在在等待公安民警到来,随后汤某某听从公安机关传唤,配合公安机关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后被刑事拘留。

4、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等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秀撤回对被告人汤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因邻里琐事持木锨击打他人头部,致被害人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辩称不是有意击打他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汤某某持木锨击打他人头部,对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汤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汤某某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汤某某虽在事发后在家等候公安人员到来,但其在案发后既没有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也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亲属民事赔偿到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汤某某的婆婆游××与被害人刘××的亲属张××确系邻居并且二人有亲戚关系,被告人汤某某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万元并支付了丧葬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汤某某确系初犯、偶犯,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雨静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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