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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张志萍、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男。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张志萍、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150M处,与前方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左转弯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易××及豫x号车乘坐人杜××、谢××受伤,易××、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易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谢××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某甲即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

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害人杜××的亲属在罗山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人易某甲赔偿的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易某甲2009年1月17日供述,当天下午,其驾驶豫x号车到罗山县X乡去接女儿易某萱回周党,沿开武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见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路上摆动了一下,其就撞上了,然后向左打方向,驶到路面,摩托车摔倒了。其车右前角与摩托车的左侧后边碰撞的。其停车后立即打“110”和“120”,罗山县X镇卫生院的“120”先到现场抢救伤者。

2、被害人谢××2009年1月19日陈述,事故当天下午,其姨哥易××骑摩托车载其母女二人从周党镇到定远乡送其回家,准备往黄土岗那条路去时,过来一辆车撞住了摩托车。开始是由北向南行驶,然后走过了,掉头后由南向北行驶,然后再往路X路口去,转弯时她看了没有车。

3、证人彭××2009年3月3日证言证实其丈夫易某甲的手机号码是x,是以他妹易某月的名字办的卡号。

4、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9)X号鉴定结论为易××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X号鉴定结论为杜××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第X号认定被告人易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杜××、谢××不负事故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在卷。

7、被告人易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8、被害人易××的身份证号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结果在卷。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易某甲报警后保护现场的归案经过在卷。

10、x号手机在中国移动集团罗山县周党营业厅开户的凭证在卷。

11、被害人杜××出生于1996年3月10日、被害人易××出生于1973年10月3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被害人杜××、谢××及亲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x.24元及用药清单4张。

2、谢××诊断证明、出院证在卷。

3、谢焰山出生于1991年11月13日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4、被害人母亲汪玉兰出生于1930年1月9日的户口复印件及2009年3月30日定远乡X村委会出具的其有4个子女的证明在卷。

被害人易××的亲属及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易××之子易某乙出生于1997年2月4日的户口复印件在卷。

2、被害人易××之母徐某某出生于1944年10月5日的户口复印件及2009年3月23日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其无工作单位及易××之父易某丙系镇政府退休干部的证明在卷。

3、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徐某某有三个子女的证明在卷。

4、交通费票据10张1000元在卷。

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玉新丧葬费5000元的收条在卷。

原审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等四人要求被告人易某甲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85元、赡养费及抚育费x.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其合理部分:1、死亡补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护理费2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270元;6、误工费285元,合计x元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医疗费x元,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x.24元;关于赡养费,汪玉兰出生于1930年,系农村居民,有四个子女,农村人均年收入3852元,按五年计算,应为4815元;关于子女抚养费,谢焰山系农村居民、差10个月年满18周岁,应为1605元;关于交通费,被害人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确有实际开支,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x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等四人要求被告人易某甲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赡养费x.32元、子女抚养费x.08元、抢救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尉金x元。合理部分:1、死亡补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子女抚养费x.08元;合计x.08元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赡养费,因易××父亲易某丙有正当收入,不予支持,母亲徐某某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44年10月,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赔偿15年,其有三个子女,应为x.60元;关于交通费,被害人易××的亲属提供了1000元的票据,其提供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关于抢救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被告人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被告人易某甲承担被害人70%的经济损失计算,被告人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等四人经济损失款为x.37元;张某某、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款为x.58元。被告人易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易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7元(含已付的5000元);赔偿附带事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8元。

宣判后,被告人易某甲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告人易某甲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山县公安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2、被告人易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张志萍、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分别与被告人易某甲的妻子彭××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人易某甲的妻子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5000元),被告人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萍、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张志萍、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易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张志萍、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分别对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理。二审调解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调解协议、本院调解书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易某甲因违法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张志萍、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关于被告人易某甲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罗山县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依法制作,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易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谢玉新、谢焰山、汪玉兰、张志萍、易某乙、易某丙、徐某某对被告人易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理;被告人易某甲向本院递交《悔过书》,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易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易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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