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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甬民二初字第22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甬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韧竹,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为与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韧竹,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公司诉称:2002年3月21日,梁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新加菱电”“(略)”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有效期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03年9月21日,梁某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为上述“新加菱电”“(略)”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自获得商标注册以来,各商标权人花费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使本商标产品行销世界各地,成为同类产品的佼佼者。为加大保护商标力度,原告还将该商标在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并得到核准。2004年11月10日,原告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以下简称宁波海关)通知,被告知中基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手电筒实为蓄电池,该产品上标注的“新加菱电”及“(略)”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产品数量为1400箱,约(略)个。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已经宁波海关认定和处理。目前,涉案商标原告仅许可中山市X镇新佳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新佳制品厂)和中山市顺发电池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等单位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对外出口的蓄电池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用于生产制造仿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及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中基公司辨称:1、根据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基公司系销售商宁波保税区奇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德公司)的出口代理商,涉案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均不是由被告制作或提供,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请;2、原告在(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对被告行为同时侵犯原告两件注册商标的事实是明知的,却分成两案起诉,增加了被告的诉累,对由此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建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略)号“新加菱电”“(略)”及图组合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第(略)-(略)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证书,证明第(略)号商标已获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3、宁波海关甬关知[2004]X号确认通知、采取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等,证明被告中基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已被宁波海关认定和处罚;4、商标许可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新佳制品厂使用,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30万元;5、原告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若干,证明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出口额逐年下降;6、仓储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货物已支付海关仓储费用(略)元;7、各类差旅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和本案共支付各类费用(略)元,其中为本次开庭而支付的飞机票和住宿费约3000元;8、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处理并支付了律师费用。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曾签订过并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的赔偿额中已包括了该笔费用,不应再在本案中重复保护;对证据7,认为其中的部分费用已在(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得到保护,仅同意承担原告为本次开庭而支出的费用;对证据8认为已超过举证时效,不同意质证。

经前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陈某,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据4,因未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又没有被许可人新佳制品厂已实际履行的确切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能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因仅是原告出口产品的部分报关单,不能证明原告出口的实际情况,而被告作为出口代理商,现有证据反映其侵权行为也仅有被海关查扣的一起,故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不能予以采纳;对证据6,因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8月9日,即在本案诉讼阶段才形成的证据,且原告未在(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进行过主张,故可以予以采纳;对证据7,因被告对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应包含在(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的赔偿额中,故不再重复保护;对证据8因已超过举证时限,被告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梁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新加菱电”“(略)”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磁带装置(计算机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灯箱、盒式磁带收录机、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逆变器(电)、变压器(电)、低压电器、配电箱(电)、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梁某将前述商标转让给原告。为加强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梁某还在海关总署申请了商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止。2004年11月6日,被告中基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手电筒一批,经查,货物实为蓄电池,且该产品上使用的“(略)”商标与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相同,在原告缴纳了保证金后,该批货物被宁波海关全部扣留。2004年12月22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知[200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予以了认定和处罚。被告对海关处理未有异议,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该批蓄电池上除标有原告的“(略)”注册商标外,还标有本案原告的“新加菱电”“(略)”及图注册商标,产品数量1400箱,约(略)个,涉案价值(略)元。原告为处理涉案货物,已支付海关仓储费用(略)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各类差旅和住宿费用约3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4年12月8日就被告侵犯其第(略)号“(略)”注册商标的事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予以了认定,并依照《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后因原告对赔偿数额不服提起上诉,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取得的“新加菱电”“(略)”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货物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仅为出口代理商,并不持有侵权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对此原告也未有异议,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被告系一个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两件注册商标,而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经本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且被告也已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赔偿的诉请,难以给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提供的海关仓储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05年8月9日,即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生效之后,对该笔费用原告也未在(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及二审程序中主张过权利,故可以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对原告因本次开庭而支出的机票费和住宿费费也没有异议,故对该部分费用也可予以保护。被告关于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给予全部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建发公司负担3312元,被告中基公司负担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王家星

审判员张良宏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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