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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科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秦某工伤性质认定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2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科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舜科贸公司),住所地江北区X街X号隆达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乾新,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北区X路X号白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科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乾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审第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27日,科舜科贸公司与刘某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石桥铺共建局八山仪器厂模块局语音接入工程的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某茂。刘某茂将该项工程交给自然人曾令毅(又名曾某)负责施工。曾令毅聘请秦某在该工地敷设电缆。2003年11月15日,秦某在上班敷设电缆过程中,被电缆线弹伤右眼。

区劳动和社保局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秦某受伤性质系工伤。科舜科贸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劳动和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科舜科贸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渝劳社办发[2001]X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包括工伤认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受伤性质不是工伤负举证责任,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原告亦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性质不是工伤。

至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因刘某茂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者系建设工程承包经营关系。刘某茂系自然人,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将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刘某茂;刘某茂又将该工程交由曾令毅负责,曾令毅聘请第三人从事电缆敷设工程。被告依据渝劳社办发[2001]X号文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雇员,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时受伤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也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和加盖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某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混淆了证据与证据采信的概念,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情况说明。2、对刘某茂、曾令毅的调查笔录。3、工程施工合同。4、出院记录。5、“关于撤销认定秦某为因工受伤性质认定的决定”。6、渝劳社办发[2001]X号文第二条之规定。7、邮件查单、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被上诉人秦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刘某茂、曾令毅的调查笔录。2、工程施工合同。3、出院记录。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舜科贸公司将石桥铺共建局八山仪器厂模块局语音接入工程的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某茂,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刘某茂将该工程交给自然人曾令毅(又名曾某)负责施工。曾令毅聘请被上诉人秦某为其敷设电缆,秦某于2003年11月15日在敷设电缆过程中,被电缆线弹伤右眼,造成伤害,被上诉人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为秦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秦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重庆科舜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邓莉

审判员陈波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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