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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银行松原分行与松原市宁江区临江炼钢厂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86-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松原分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临江炼钢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厂长。

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制发(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临江炼钢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第一项中的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二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借款x元及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申请费x元已由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交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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