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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佟某某与胜利油田高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松执字第26-2号

申请执行人佟某某。

被执行人胜利油田高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5日制发(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胜利油田高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佟某某损失人民币x.50元[1、医药费x.5元,2、误工费4095.2元(1035元×3个月+49.51元×20天),3、护理费8190.4元(误工费4095.2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5、交通费1800元,6、残疾补偿金x.4元(8690.62元×20年),7、残疾后护理费x元(x元×20年×2人)],胜利油田高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付x元;二、淄博鲁川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工本费20元,鉴定费1480元由胜利油田高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胜利油田高原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6)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2007年3月7日,本案提级至本院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共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x元整(已付x元),被执行人在2007年4月19日给付x元,余款x元在2008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判决所判余款申请执行人放弃,逾期付款滞纳金放弃,法院执行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本案终结执行。2007年7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部按期履行完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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