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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三十三中学(以下简称三十三中)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第三十三中学学生,住(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焦作市第三十三中学学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小寺庄煤矿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三十三中学(原(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马矿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三十三中学(以下简称三十三中)侵权纠纷一案,韩某甲、韩某乙于2006年12月25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十三中向其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马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韩某乙不服,于2008年4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丙、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上诉人三十三中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6日,韩某甲、韩某乙与案外人刘淼发生打架,后被随后赶来的韩某甲、韩某乙的父亲韩某丙拉开。韩某甲、韩某乙与刘淼打架的地点在三十三中,该三人发生打架时又均系三十三中的学生,打架事件发生后,三十三中根据打架时在场人所写事件经过出具了关于学生刘淼、韩某甲发生纠纷事件的情况证明。韩某甲、韩某乙认为因三十三中出具的证明致使刘淼将其起诉到法院,侵害了韩某甲、韩某乙的权利,给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经济上也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甲、韩某乙与案外人刘淼于2004年5月16日在三十三中校内发生打架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事件发生时韩某甲、韩某乙及刘淼均系三十三中学生,且发生该事件的地点又在三十三中校内,三十三中在该事件发生后,根据该事件发生时在场人所写事情经过出具了情况证明,三十三中出具情况证明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也没有侮辱、诽谤韩某甲、韩某乙,该行为与另一案即刘淼起诉韩某甲、韩某乙是否能立案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该行为也没有给韩某甲、韩某乙的人身、名誉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故韩某甲、韩某乙起诉三十三中侵犯其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甲、韩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70元由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韩某甲、韩某乙上诉称,1、刘淼打篮球自己摔伤的事实马村法院(2005)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伤不是打架所致。三十三中不负责任乱出证明,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给其造成的伤害,致使刘淼立上案进行诉讼,虽然法院驳回了刘淼的诉讼请求,但三十三中不负责任行为给韩某甲、韩某乙在经济上、精神上、名誉上、学习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当承担赔偿。三十三中出示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是违法的。刘淼的病历证明刘淼的伤是打篮球不慎摔伤,与韩某甲、韩某乙当天发生的矛盾无直接因果关系,三十三中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出具打架受伤是故意侮辱隐害、捏造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十三中承担责任。

三十三中辩称,我学校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没有给韩某甲、韩某乙造成伤害,我学校没有侵害韩某甲、韩某乙的名誉权,让我学校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十三中出具的证明是否对韩某甲、韩某乙构成侵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韩某甲、韩某乙的代理人认为,三十三中乱出证明,捏造事实,把打篮球摔伤写成打架致伤,在韩某甲、韩某乙幼小心灵上造成的创伤长时间无法弥补,三十三中不给韩某甲、韩某乙上学籍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予赔偿。三十三中认为,我学校出具的证明没有虚构,也无扩大,当时在场的学生写有事实经过,均证实双方发生了打架事件,学校出具证明没有给韩某甲、韩某乙造成损害,让我学校承担责任无依据。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三十三中出具的证明是否捏造虚假事实。韩某甲、韩某乙认为在马村法院审理的(2005)马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三十三中出具的证明捏造事实构成侵权。该案的五名学生所写的事情经过,其中两名学生是韩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写道:“他(刘淼)跳起来伸了一只脚跺我,我仓促的抬一只脚徒劳的自卫,他力量太大了,我倒在地上。他穿着拖鞋,脚一滑倒在我旁边。然后他爬起来抱着胳膊踢我,我爸看见了喊了一声,可他还是踢到我身上。”韩某乙写道:“我哥(韩某甲)来阻拦,孙凯的大哥(刘淼)不让,所以他俩就打起来了。”韩某甲、韩某乙所写的事情经过承认双方打架的情况与三十三中的证明基本一致,三十三中的证明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

2、侵权责任是否构成。首先,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事件发生时韩某甲、韩某乙、刘淼均系三十三中的学生,该事件的地点又在三十三中内,作为学校有责任管理教育学生,并且法律规定单位(三十三中)有作证的义务,故三十三中作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当事人、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法院不是一概采纳,而是经过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法院要从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等方面进行审核,综合审查判断作出是否认定该证据。再次,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是用公开的手段以侮辱、诽谤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三十三中的证明既没有用公开的方式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贬损他人,三十三中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方式。故三十三中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3、综上,三十三中出具的证明没有捏造虚假事实,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贬损他人,三十三中作证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韩某甲、韩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800元由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路林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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