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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我院决定逮捕,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方卫军以要求被告人贺某勤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卫军的委托代理人方武、马某超,被告人贺某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方卫军酒后到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旭昌公司家属院门卫室向正在值班的陈顺山(已判刑)反映新楼搞装修的往楼下扔装修垃圾,并问陈顺山怎么不管,陈顺山以其是保安,这事不属其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陈顺山拿手机打电话,被害人方卫军将陈顺山的手机抢走,双方继而发生厮打,陈顺山持砖头拍打方卫军背部,后被人劝开。之后,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陈顺山便指认方卫军闹事、打人并告知其逃跑的方位,贺某某、王某甲等人追上方卫军后,对其拳打脚踢。方卫军损伤程度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方卫军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裂创,左眼眶内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卫军的伤残等级系八级。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害人方卫军与被告人贺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方卫军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被害人方卫军对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贺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卫军的陈述,同案犯陈顺山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孟某某、王某丁、殷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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