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交通局。所在地:博爱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受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清化镇X村。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元栋,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博爱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中里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2008年6月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爱县交通局、陈某某、小中里村委会连带赔偿三人丧葬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通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上诉人小中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葛元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由县交通局根据县政府的工作安排,拓宽改造鸿昌路,组织实施。2008年4月,鸿昌路X村段树木砍伐经小中里村委会招标,被告陈某某中标并进行砍伐。2008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受害人杨某祥骑人力三轮车去该村温室种植小区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鸿昌路X村南段时,遇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被所伐树木枝杈障碍,便借道进入机动车道,靠公路北侧行驶,此时,被同向行驶的一辆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杨某祥当场死亡,肇事车逃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鸿昌路拓宽改造工程小中里村段树木砍伐招标中中标并进行砍伐,应当及时清理路面上的枝枝杈杈,晚上下班后未彻底清理,造成非机动车道障碍,行人及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导致杨某祥借道进入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杨某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有一定过错。被告交通局作为鸿昌路拓宽改造工程的组织者、管理者应当对施工路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确保工程的正常进行及交通安全,由于被告交通局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交通局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小中里村委会予以赔偿,因小中里村委会既非受益人,亦非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标准执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造成杨某祥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肇事逃逸的机动三轮车,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1.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某、交通局应当按其过错程度在各自过错范围内依照公平原则给予赔偿上述费用的40%,即x.21元且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交通局共应赔偿原告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1.03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03元的40%,即x.21元,其中被告交通局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上述费用x.21元的60%,即x.52元,被告陈某某赔偿上述费用x.21元的40%,即x.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4元,专递费60元,合计4814元,原告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81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00元,交通局负担2400元。
交通局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杨某祥的死亡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已逃逸,因此杨某祥的家属应当对肇事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上诉人与受害人杨某祥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杨某祥违反交通法规,进入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死亡,杨某祥骑的是三轮车不能进入机动车行驶。3、鸿昌路伐树,上诉人既不是发包方(资金发放人),更不是施工方(伐树人),也不是组织者、管理者,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组织者、管理者,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悖于法律。伐树人在伐树过程中,没有及时清理树障,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陈某某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小中里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博爱县交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爱县交通局是道路的管理者,对道路负有养护的职责,对道路中的障碍物应当及时组织清理,保障道路畅通。同时上诉人博爱县交通局又是本次鸿昌路改造工程的组织者,对于陈某某伐树影响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正常通行,应当及时组织疏通,因未及时清除路障,造成受害人杨某祥从非机动车道借道机动车道通行与他人相撞死亡,上诉人博爱县交通局负有过错责任,应当对受害人杨某祥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博爱县交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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