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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凯森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凯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元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凯森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焦作市凯森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9日前给付窦某某1000元,剩余900元于2009年5月31日前给付,每次逾期给付,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一审诉讼费25元,法律文书邮寄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共计14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凯森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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